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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与张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李某婚前有两套房产,结婚初期双方感情甚好,如胶似漆,遂李某决定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转至双方名下,2011年1月,双方共同到该市房管以夫妻间转移登记的形式申请变更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双方各占50%份额,双方从房管局领取了申请书并填写如下内容: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某处房屋,但当时仅登记在李某名下,现双方自愿申请变更至共同名下。2012年4月,双方再次来到房管局申请变更该房屋为张某个人所有,申请书内容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某处房屋,双方自愿申请变更至张某名下。2013年7月,双方感情破裂,张某起诉离婚并主张该房产为其个人所有。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两次转移登记后可认定李某自愿将婚前财产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申请书无法证明双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双方实际出资及自身经济状况,可酌情判决李某70%份额,张某30%份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两次变更登记,可认定李某的真实意愿是将房屋赠与张某,张某因赠与取得房屋所有权,但该所有权的取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判决各50%份额。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实际权利归属,当事人双方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行为是否属于赠与,登记的结果是否发生物权效力。中国婚姻家庭金牌律师团队团队律师将从《物权法》、《合同法》和《婚姻法》角度分析本案:
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据此,房管局提供的申请书是为了让申请人表达真实意愿,并为物权登记提供辅助性材料。就本案而言,申请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也无其他材料证明李某当时存在被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两次在申请书中的内容均是当事人根据当时情况及真实意愿填写的。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夫妻一方的个人婚前财产可通过约定变更为共同或一方所有,这实际是赠与在婚姻法中的具体体现。结合《物权法》中关于共有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李某通过产权变更方式分两次各送50%份额给张某符合法律规定,赠与合同生效,张某依法享有涉案房屋100%的所有权。
婚姻的财产是多样性的,有动产,也有不动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的,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是对不动产须依法登记赠与才发生效力的明确规定。结合本案,根据物权登记的效力,该房产由张某所有,此时,在没有张某的同意下便以《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予以分割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违反了《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虽然排除了婚姻、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但并未排除婚姻财产关系。综上,团队律师认为,是否分割涉案房屋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法律的规定及财产特点,而不是仅要达到《婚姻法》中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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