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事
如何应对“离婚前子女争夺战”(一)
2024-11-13 15:57:02

(以下是由本婚姻家事律师团提供的法律文章供您参考,希望能为您解决相关疑问。本婚姻家事律师团真诚为您提供婚姻家事、继承业务、涉外涉港、财富传承等法律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但在现实中,处于分居或离婚诉讼中的夫妻一方,为了取得子女的抚养权而抢夺、藏匿子女的情形屡见不鲜。


  当此类情形出现,一方无奈报警时,得到的回复往往是,“父母双方均是孩子的监护人、警察不便处理家庭纠纷,可以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处理”;但矛盾激烈的离婚纠纷常同时涉及大量财产问题,法院难以在短时间内审结,而现阶段在离婚纠纷中发出的家庭教育令在实际执行中的强度和惩戒力度尚存在难以高效解决问题的困境。


  那么,当面对“离婚前子女争夺战”,除了寄希望于在离婚纠纷中处理抚养权问题,还有什么有效的救济途径呢?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及新法对此进行探讨。


  一、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案例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年5月28日发布


  案情简介:郑女士与周先生育有一子小周,郑女士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后,周先生搬出双方居住房屋,并在郑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小周带走、拒绝告知小周的具体住址,此后,郑女士未再与小周共同生活,无法正常探望、抚养孩子。为此,郑女士以其监护权受侵害为由,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法院审理:法院认为,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分居后,郑女士作为小周的母亲无法直接行使抚养、教育及保护的权利,侵害了郑女士作为小周监护人所享有的权利。孩子的成长过程只有一次,如不对郑先生侵害郑女士监护权的行为予以制止,不利于保护郑女士与子女间的亲子关系、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现郑女士的监护权受到侵害,其申请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条件,法院裁定周先生立即停止对郑女士监护权的侵害。


  案例分析:


  1.何为“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


  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是民法典新确立的制度,禁令由人民法院作出,旨在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防止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禁令的内容通常是禁止侵害人实行某种侵害行为,或责令侵害人实行某种行为而修正现状,通常附有期限,是一种临时性的保护措施。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对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做出了概括性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不依赖于诉讼程序,具有独立性,申请人可以单独提出。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若法院发出禁令后,行为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范围包含监护权。


  《民法典》第四编对人格权进行了专章规定,足见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中的地位。虽然在关于人格权的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列举监护权,但《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总则编和婚姻家庭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显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属于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利,在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据此,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的适用范围包含监护权。


  3.侵害监护权行为如何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审查标准?


  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申请人应就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以及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申请人需证明两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确实存在“抢夺、隐匿孩子”并使申请人“无法正常监护、抚养孩子”的行为,二是合法权益所受损害的程度是否达到“难以弥补”的程度。


  团队律师认为,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的监护权,不仅是重要的身份权利,更直接关系到健康的亲子关系和伦理道德,孩子的成长过程只有一次,一旦监护权受到侵害,对于被侵害人和孩子而言均会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具有现实紧迫性,在损害程度上是毋庸置疑的;而在证明标准上,根据学界通说和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考虑到人格权侵害禁令快捷性、临时性等特征,应采用“较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无须苛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


  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案例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9月26日发布


  案情简介:2023年2月,李先生在未与陈女士协商的情况下,单独带走孩子小牧,并拉黑陈女士的电话和微信;在此期间,李先生将小牧送回老家由奶奶抚养,为了隐匿孩子,多次给小牧更换幼儿园和住所。2023年4月,陈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法院依法对李先生的行为进行训诫,李先生仍然不配合陈女士探望孩子。7月,陈女士作为小牧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家庭暴力包含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本案中,李先生为争夺孩子的抚养权,不顾及孩子的个人感受,多次将小牧带离固定居住地,躲避陈女士,拒绝陈女士的探望请求,存在抢夺、藏匿婚生子女的事实,这种行为客观上已经对小牧造成精神侵害。此外,李先生在带离小牧后并未亲自抚养,导致小牧成为留守儿童,无稳定的教育生活环境,严重忽略了小牧的心理健康和情感需求。综合考虑小牧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客观事实,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李先生将小牧接回深圳与陈女士共同生活,在抚养权的生效判决确定前,由李先生与陈女士各自轮流抚养30日。


  案例分析:


  1.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给未成年人子女造成精神侵害,属于“家庭暴力”。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从法条内容可知,法条对属于家庭暴力的具体行为并未穷举,而是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家庭暴力包括了身体侵害和精神侵害,那么,只要家庭成员之间实施了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就属于家庭暴力。


  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利,还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尤其是在未成年子女年幼时,强行使其长时间与父母一方分离、改变生活环境,将给未成年子女造成精神侵害,属于“家庭暴力”的一种侵害行为。对此,另一方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可申请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2.何为人身安全保护令?如何申请?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指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执行力。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向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


  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条件包括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请求、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如前所述,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给未成年子女造成精神侵害,属于家庭暴力;但在针对此类行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应注意具体请求的内容,应明确禁止被申请人继续实施家庭暴力的具体措施,如在具体期限内将未成年子女送至具体地址、在具体期限内由申请人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禁止将未成年子女带离申请人住所等。


  因家庭暴力的侵害具有紧迫性,故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将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同时,考虑到人身安全保护的需求和现实紧迫性是不断变化的,所以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期限限制,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在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可给予训诫、罚款、拘留。


  三、提起监护权纠纷之诉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5月30日发布指导性案例228号


  案情简介:张女士与李先生于2020年11月生育一女。2021年4月19日起,双方开始分居,后协议离婚未果;7月7日,李先生擅自将尚在哺乳期内的女儿带走,张女士多次要求探望均被拒绝。张女士遂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虽然双方婚姻关系依旧存续,但已实际分居,其间张女士长期未能探望孩子。2022年1月5日,张女士以监护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先生将女儿送回,并由自己依法继续行使对女儿的监护权。


  法院审理:法院认为,李先生擅自将尚在哺乳期的女儿带走,致使张女士长期不能探望孩子,亦导致女儿被迫中断母乳、无法得到母亲的呵护。李先生的行为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也构成对张女士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本案中,女儿自出生起直至被父亲带走前,一直由其母亲张女士母乳喂养,至诉前未满两周岁,属于低幼龄未成年人。尽管父母对孩子均有平等的监护权,但监护权的具体行使应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婚内监护权的行使虽无明确具体规定,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正处于矛盾较易激化的分居状态,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的规定,女儿暂由张女士直接抚养为宜。张女士在直接抚养女儿期间,应当对李先生探望给予协助配合。


  案例分析:


  1.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擅自带走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与未成年子女相见的,构成对另一方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


  《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据此,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而双方均有监护权并不意味着行使自己的监护权时可以不受约束,更不能排除另一方监护权的行使。针对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一方面,该行为导致另一方无法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直接阻碍另一方行使监护权,构成对另一方监护权的侵害;另一方面,虽然隐匿子女一方在隐匿期间单独抚养子女,但监护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不仅包括抚养,还包括教育和保护,其行为违背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更忽略了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保护,极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即,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因其作为父母一方享有监护权而掩盖,构成对另一方监护权的侵害。


  2.对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的监护权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协助对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现实生活千变万化,法律无法穷尽实践中的每一种情形,现行法律对婚内监护权的行使并无明确具体规定,亦未对父母双方分别行使监护权、分别抚养未成年子女作出规定。但面对一方抢夺、隐匿子女,侵害另一方监护权、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不能妥善履行监护义务时,通过司法裁判来明确个案中监护权的具体行使,确有必要。故,尽管父母对孩子均有平等的监护权,但监护权的具体行使应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可参照民法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下称《侵权责任编解释一》)明确规定了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为进一步明确裁判标准,2024年9月26日正式发布的《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一条至第三条作出相应规定。


  据此,对于夫妻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脱离另一方监护的,若另一方提起监护权纠纷,可请求赔偿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为增强财产损失范围认定弹性,又避免不当扩大损失范围,《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对“财产损失”作出“合理费用”的限定,同时使用了“等”之表述,给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且,若因此而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认定为严重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支持监护人和被监护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对于“严重损害”,在审判实践中可综合脱离监护的时间、出现精神疾患等因素作出认定。


  四、结语


  为尽可能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针对“离婚前子女争夺战”,司法也一直在积极回应:在立法上,《侵权责任编解释一》)明确规定了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中规定了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实践审判中,各地区人民法院发出的家庭教育令、督促监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人身安全保护令、监护权纠纷裁判屡见不鲜;在离婚诉讼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可能被认定为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从而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决由相对方获得抚养权。


  未成年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和精神需求,从不是父母的附属品,更不能盲目抢夺、藏匿。即使夫妻感情破裂,父母也应当努力降低离婚带给孩子的伤害,呵护孩子健康成长。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问题想要咨询本婚姻家事律师团,或是了解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婚姻法律咨询更多讯息,敬请关注本婚姻家事律师团!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栋3层、4层

联系电话:13824316788,13715092265





版权所有 © 杨婧律师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