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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1年3月,谢某与万某登记结婚,2003年,谢某被公司派驻菲律宾开拓市场,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二人间的联系逐渐减少,最后谢某音信全无。2009年,万某遇到了另一段“真爱”,虽隐瞒婚史与张某登记结婚。三年后,谢某回国并找到万某要求离婚,双方协商后办理了离婚登记。张某此时才知道万某早已结婚,愤怒之下将万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的婚姻关系因万某的重婚行为而导致无效。
【意见分歧】
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重婚为无效婚姻,万某在与谢某尚未解除婚姻关系时便与张某办理结婚登记,万某已在事实上构成了重婚罪,因此,后一段婚姻即万某与张某的婚姻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诉至法院时万某已与谢某解除了婚姻关系,此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此时张某与万某的婚姻应当有效。
【律师点评】
团队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并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对重婚罪的定义,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非法建立夫妻关系的违法行为。通说认为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结婚登记,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构成事实上的重婚。2001年,我国《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重婚具体体现在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之规定。婚姻法将重婚规定为无效婚姻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在先的合法婚姻,维护一夫一妻的法律制度,同时填补婚姻法立法上的空白,对其进一步完善。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其中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无效婚姻并非固定不变,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则无效婚姻可以有条件的转化为有效婚姻。当前司法实践中,将此规定运用至未到法定婚龄和疾病婚中,使其可以有条件地转化为有效婚姻已属通说。那么根据类推方式,重婚所导致的无效婚姻当然也可有条件地转化为有效婚姻。再次分析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前提须有一个合法婚姻在先,后又存在一个非法婚姻,那么,若在前不存在合法婚姻或虽存在合法婚姻但已解除,则后一个婚姻就不构成重婚。
结合本案,张某向法院提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万某与谢某在先的合法婚姻已经解除,此时导致后一个婚姻无效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即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那么,后一个婚姻关系也因此存在转化为合法婚姻的可能。因此,万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因万某与谢某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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