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事
未登记在子女名下的“动产嫁妆”性质如何认定?
2015-08-10 22:4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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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晏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12年5月二人步入婚姻殿堂。婚前,晏某父亲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奔驰牌轿车作为嫁妆赠与二人,但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因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等原因矛盾不断,琴瑟不调。2015年1月,双方因对车辆的分割无法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晏某主张该车辆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张某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

 

【意见分歧】

     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车辆一直登记于晏某父亲名下,故车辆所有权归其父所有,所有权不因晏某婚姻关系的发生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嫁妆是父母赠与给晏某个人的,应当属于晏某婚前个人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晏某父亲已将车辆作为嫁妆赠与给夫妻二人,且夫妻二人已占有使用多年,该行为已构成了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虽此赠与行为发生在婚前,但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律师点评】

中国婚姻家庭金牌律师团队团队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并就本案分析如下:

从物权法角度来看,结合“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特殊规定包括: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两项规定可知,在我国,车辆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即若非出现善意第三人的异议主张,则车辆之物权自交付后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的,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即可使赠与合同生效,一旦赠与财产的权利发生转移,在无法定撤销事由出现时,赠与合同生效且赠与人不得随意撤销。据此,本案中晏某父亲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赠与行为,自其将车辆交付给夫妻二人使用、二人对此表示接受时开始,该赠与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因晏某父亲在赠与时并未明确该车辆是赠与子女一方,也未有实际行动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晏某名下,故车辆的所有权随交付已转移至夫妻二人,并不因未变更登记而仍属晏某父亲所有。

根据大众的普遍观点,若嫁妆为婚前赠与,则应当视为对子女一方的婚前财产,若嫁妆为婚后赠与,则在赠与人未明确表明是否赠与子女一方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然马律师认为,这种观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七条规定的父母一方赠与且登记于自己子女名下的财产属于该子女个人财产之规定仅限于对不动产的规定,并不适用动产。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对动产所有权转移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前述《解释(三)》扩大解释至动产范畴,即任何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更均不应以登记在谁名下就推定或认定为由其所有,或视为对一方子女的赠与。

综上,团队律师认为,本案应当将车辆认定为系夫妻共同财产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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