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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引入
黄某与苏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苏某经营某水产商行(个体工商户),孔某于经营期间多次从该水产商行处购买水产品,但均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经结算,孔某累积欠款金额为5万元,为此孔某向苏某出具借条,确认孔某向苏某借款5万元。此后孔某仍继续购买水产品并欠付货款累计1万余元,且催还无果。后黄某将孔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前述款项共计6万余元。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水产商行与孔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孔某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黄某与苏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该水产商行,故所形成的债权应系夫妻共同债权,黄某有权利向孔某主张前述金额,法院予以支持。
三、实践观点
前述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一方对外享有的债权,另一方是否有权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如前述案件中法院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对外享有的债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基于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作为共同债权人均可向债务人主张共同债权。
另一种意见则持否定观点,认为即便夫妻一方对外享有的债权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关系仅发生在夫妻一方及其相对人之间,另一方不具备直接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的合同资格。
四、团队观点
对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立法与理论界多聚焦于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时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讨论,鲜见对夫妻共同债权的讨论。然,实践中同样存在大量的夫妻一方对外享有债权,配偶以其名义直接对外主张其债权的情形,此时配偶是否有权行使该债权请求权,这在借贷合同、买卖合同、装修装饰合同乃至建设工程合同等领域中都存在较大争议,实务观点也各异。对此,团队律师认为,应当立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并结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类推适用于对夫妻共同债权的认定,具体如下:
(一)配偶主张的夫妻一方对外债权作为财产权益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只有当夫妻一方对外债权财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配偶才有提出主张的可能。其认定应当结合《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至27条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即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据此,在夫妻一方对外债权权益符合以下条件时,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1)债权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债权的产生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3)债权由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过程中取得。
及至本文所列案例中,苏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水产商行时与孔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取得对孔某的债权,在苏某与黄某无特殊财产制约定的情况下,苏某经营水产商行所获得的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货款债权权益亦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作为苏某的配偶对此项财产享有所有权。
(二)配偶对外行使债权的前提是其作为债权请求权的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一方对外债权作为财产权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一方得以享有对应债权请求权的基本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配偶自然而然地享有夫妻一方对外全部债权的请求权,否则将极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严重损害交易主体的合理信赖。故仍应区分不同情形,分析配偶实际成为债权请求权主体的具体路径:
1.配偶具有享有夫妻一方对外债权的共同意思表示
在配偶具有享有夫妻一方对外债权共同意思表示的场合,存在三种表意形式,一是明示的意思表示,如配偶以书面、口头等形式直接作出意思表示,说明自己共同享受该债权;二是默示的意思表示,配偶作出积极行为表明其愿意享受该债权,如积极要求相对人还款、接受合同相对人的履行等;三是沉默,但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当事人交易习惯时才得以视为明确的意思表示。
在此种场合,配偶成为夫妻一方对外债权的共同债权请求权主体,实际发生的是类似部分债权转让的效果,其路径为:夫妻一方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后,夫妻一方对外享受债权;配偶因夫妻合意与另一方共同取得该债权,此时类似“债权的部分转让”成立;配偶对外行使其财产处理权,当通知到达合同相对人时,债权转让发生对合同相对人发生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部分债权不得转让,如具有人身属性等特殊性质的债权、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得转让,此时即便夫妻双方具有合意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夫妻一方对外债权系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产生
夫妻生活中,一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根据《民法典》第1060条,仅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也即只有在此种情形下配偶才对夫妻一方对外债权享有共同请求权。
然,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立法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观点不一。通常而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具体而言,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以满足生活需求为目的,包括家庭成员的衣食住行等日常消费、养育子女及接受医疗服务等;(2)以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为目的,如分居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则不宜纳入日常家庭生活范围内;(3)具有适当性,结合夫妻双方的职业、收入、家庭成员人数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交易双方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交易金额远高于家庭成员的经济实力的,可以从根本上改变或决定家庭成员生活水平的交易活动,不宜被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范围之内,如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项目投资合同等均不宜纳入日常家事生活需求范围之内。
3.夫妻一方对外债权系基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
尽管夫妻间没有共同对外享有债权的合意、该债权也并非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但若该债权基于夫妻生产经营而产生,且该债权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配偶亦有权共同享有夫妻一方的对外债权请求权。此种场合下,生产经营活动应具有经营共同性,也即生产经营活动系基于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协力经营,包括经营合意与共同参与,但共同参与的形式在实践中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共同决策、共同经营或共同投资等,此时夫妻双方得因其共同参与行为共同取得债权请求权。
如在本文前述案例中,虽然该水产商行系以苏某名义经营,但实际上黄某作为其配偶亦共同参与了经营活动,其对因共同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债权同样享有主张的权利。
五、结论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领域的基本原则,一般而言,市场交易应当严守该原则,只有在涉及特殊法律规定时才能突破。如债法领域的代理权、涉他合同等,又如家事法领域的家事代理权、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等。但前述突破性制度无一不是将第三人拉入交易中,成为合同的受益主体或负担主体,并使得相关交易行为具有使善意相对人相信第三人参与的外观。故,若交易行为无法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有第三人参与的外观时,合同相对性则没有被突破的正当性基础,故本文亦遵循此规律,结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与实务意见,对夫妻共同债权的认定条件进行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来源:(杨婧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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