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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协议
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
有这么一对夫妻
在婚内签订了财产“AA制”协议书
但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产生各种费用
后丈夫将妻子诉至法院
近日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
这起特殊的财产纠纷案件
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家庭财产及日常生活中的相处等进行了约定:“家庭财产于2006年2月分清后,钱各管各的,各用各的,互不相干。”后双方自2015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
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原告先后十多次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各种费用:“1990年结扎辛苦费、营养费”“张某帮李某还信用贷款的人工费”“李某从1986年至2015年30年来所欠张某的电视费、家具费、家电费”“节日加菜钱”“李某欠张某的30012元整的钱,千年万代都有效,永不失效,以后任何人不得有意见,如果有意见的一方赔偿人民币1000万元给对方”等罗列清单,并由被告在清单上以《欠条》或《欠钱条》的形式签名捺印。2024年1月,原告以被告尚欠其112163元未还清为由诉至法院。
二、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和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帮互助,互敬互爱,共创和谐的家庭。公民从事民事活动须以合法为前提,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及日常生活中的相处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亦在原告罗列的清单上以《欠条》或《欠钱条》的形式签名捺印,但原告对其罗列清单的各项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所罗列的“张某帮李某还信用贷款的人工费”“1990年结扎辛苦费、营养费”“李某从1986年至2015年30年来所欠张某的电视费、家具费、家电费”“节日加菜钱” “如果有意见的一方赔偿人民币1000万元给对方”等,其行为不符合公民的一般认知,不符合社会善良风俗习惯和社会的一般道德,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应不受民事法律调整和保护。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可以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双方的财产归属。因夫妻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双方在订约时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在签订《协议书》时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应当真实。财产制约定应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以乘人之危的方式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作出约定。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协议书》以约定双方财产的归属。
三、约定的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存在不符合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认知的内容。因此,即使张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满足前两项条件,但是约定内容因不符合第三项条件而无效,张某不能根据无效的《协议书》请求李某返还财产。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来源:(南宁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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