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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旨在保护夫妻双方合法财产权益的同时注意保护与夫妻交易的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家庭稳定。本文将浅析法定财产制的基本内容。
法定财产制实际上即《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一、夫妻共同财产
(一)特征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1、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即排除了被宣告无效、被撤销的婚姻以及非婚同居或通奸的男女。
2、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合法婚姻从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到解除婚姻关系或一方配偶死亡止,需注意的是,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据此,恋爱或订婚期间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分居或离婚判决未生效的期间仍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3、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这里的“所得”是指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而并不要求对财产必须实际占有。比如在婚前继承已开始,婚后遗产才分割,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取得某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范围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即《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把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工资、奖金,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后所得的工资和作为工资组成部分的奖金。目前我国职工的基本工资只是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资之外的各种形式的奖金、福利补贴、实物分配等收入均属于职工的个人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后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劳动收入和资本性收入,如买卖股票、债权、基金所得收益或投资于公司、企业的股份分红所得收入。
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夫妻在婚后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知识产权得到的经济收入。需注意的是,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知识产权本身具有人身性,专属于一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里 “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情况,是指如一方在婚后已经和出版社签订了合同,明确约定了稿酬,如果离婚时还没有实际拿到这笔稿酬,该稿酬亦属于“已经明确可以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即除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外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兜底性规定,实际上是概括性的弹性条款。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 :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此处应注意的是,上述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际上对养老金的分割设置了条件,但同时,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中规定了“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婚姻期间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关于该部分财产的计算和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点规定,“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5)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7、12 条之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另外,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7、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个人财产
在法定财产制下,夫妻个人财产即《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对于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把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一方的婚前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个人出资购置的结婚物品等。需要注意的是,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仍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3、出于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个人财产。需注意《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亦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妻因各自日常生活、职业所需的专用用品,如个人的衣物、书籍等。应区别于婚后购置的贵重首饰、汽车等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生活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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