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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离婚是否一定会判离?”这是团队律师在办理婚姻家事案件中常遇到的一个咨询问题,日前,团队律师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就此作出如下分析解答:
首先要明确的是,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即在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根本判断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
此外,《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了五种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被称为“法定离婚事由”,具体分析见本律师团队所作文章《浅析法律规定的判离情形》。而在“法定离婚事由”中的第五项是兜底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此《婚姻法》并无条文进行明确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因此《具体意见》列举了14个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其中最后一条为兜底“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具体意见》规定的是“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因此该意见规定的是“可以判离”,则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一、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该条规定实际上应当包含三种情形: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一方有生理缺陷且难以治愈的,因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即第一种情形指的是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对该情形的理解应当区别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该事由在第十条是作为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形,在本意见中是可以判离的情形,两种法律程序不应混同。对于后两种情形,首先要满足“难以治愈”的条件并予以证明,其次在实践中对该情形的判断亦会考虑双方在婚前是否知晓,患病一方是否有故意隐瞒情形等。
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上述情形一般指男女双方恋爱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并且提出离婚的时间距离结婚时间较短,法院会考虑双方结婚的时间以及婚后是否共同居住,若双方已结婚数年,法院一般不会认定为此情形。
三、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上述情形的核心要件是一方患有精神病,患病时间和对方是否知情并非必要考虑因素,但本条所述“精神病”的程度是否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还有待商榷,在本条的表述与第1条的表述上可以看到,本条未与“禁止结婚”的情形用同一表述,故应当区别于婚姻无效的情形。
四、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本情形中应当注意区别“欺骗”与“胁迫”,若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属于《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与本情形所述“欺骗”非同种行为。该情形中规定的“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可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来看,“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款规定的是结婚登记的程序瑕疵,比如本人未亲自办理、冒用他人身份证等,主张撤销可提起行政救济;而本情形所述重在欺骗当事人以及结婚登记办事员,重在实体上的瑕疵,因此属于可判离的情形。
五、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此处“未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在实践中多根据双方是否有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同居,是否有经济上的相互扶助,是否形成了稳定、紧密的夫妻共同体等方面进行判断。
六、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本条规定的情形不论是婚后随即提出离婚,还是共同生活多年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提起离婚的,都应当以包办、买卖婚姻为前提。
七、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应当注意,《婚姻法》第32条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应当以上位法、新法《婚姻法》的规定为准,以分居2年为时间要求。另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仍是原告再次起诉时可判离的情形。
八、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婚姻法》第32条第一项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非法同居应当是法定判离事由。对“通奸”的解释有二,一是指有配偶的男性或女性违背各自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二是没有夫妻关系的男女(多指其中一方或双方已婚)发生性行为。但现在实践中对本条中“通奸”的认定不一定要双方均有配偶,实际上系指“婚外情”,据此,“婚外情”是可以判离的情形,在实践中重在证据的收集和达到较高的证明程度。
九、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一项的规定,重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重婚应当是法定判离事由。
十、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三项的规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应当是法定判离事由,而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是可以判离的情形。
十一、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被判处刑罚并不必然导致离婚,在本情形中规定的“长期徒刑”一般指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违法、犯罪行为一般指性犯罪、伤害配偶或其亲属的暴力犯罪等。
十二、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在此情形下,若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法院准予离婚的,会进行缺席判决。
十三、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二项的规定,“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婚姻中一方有虐待、遗弃行为的应当是法定判离事由,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是可以判离的事由。
十四、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上述事由的归纳整理是“可以判离”的事由,即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实践中,若没有法定判离事由,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可以判离的事由证明程度不高的,法官很大可能不准予离婚。因此,在离婚诉讼中,不仅要有良好的心理准备和诉讼策略,更要有取证和组织证据的方法以及与对方当事人心理对抗的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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