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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能消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因此在离婚纠纷中涉及孩子抚养权的同时必然会涉及离婚后父母的探望权。本文将结合实践中的处理经验,浅析离婚后父母探望权的行使问题。
我国《婚姻法》在2001年修订时将探望权明确作为一项实体权利确定在法条中,即《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对该规定的理解,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解读:
1、探望权的主体以及另一方的协助义务
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联系、会面、交流、看望等权利。在实践中,享有探望权的一方意外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和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孩子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可以替代子女对其孙子女和外孙子女行使探望权。首先,探望作为亲属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既是成年近亲属的法定权利也是法定义务,其他成年近亲属的精神关怀与物质支持对未成年人人格健全、身心发育成长有着积极意义;其次,探望孙辈是失独老人获得精神慰藉的重要途径之一,应视为老年人应有之权益。
离婚案件中,法院一般会判决行使探望权一方在每月的几个周末以及在寒暑假、法定节假日进行探望,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仅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消极义务,更负有积极的协助义务。如果行使探望权一方对孩子的探望会明显影响其健康成长和稳定生活,或孩子明确表示不愿被其探望,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可向法院起诉中止其探望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点亦规定,“直接抚养子女的男方或女方拒不履行有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另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进行教育,责令其履行义务。经责令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另一方也可以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2、探望权的行使可协商约定,也可由法院判决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地点等可由双方协商,但在实践中有时双方并不能就此达成一致,则可由法院进行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点规定,“当事人离婚时对行使探望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学习生活的原则,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次数、地点、交接等作出判决。当事人请求对十周岁以上的末成年子女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应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结合其他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外 ,随着孩子的成长、与父母感情交流的需要以及具体情况和家庭环境的变化,当事人就探望权纠纷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对探望权限进行调整的,法院应当受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3、探望权可被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点亦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男方或女方已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其对子女的探望权利,其中一方因有《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事由,需要中止其探望子女权利的,另一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方探望子女的权利。”据此,当“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院可裁定中止探望权的行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的主体包括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对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中止事由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点规定,“《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主要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下列情形:(1)患有严重精神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性疾病的;(2)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3)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在实践中还有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视的;探望权人有不良嗜好,可能危及子女身心健康或损害子女利益的等等。对此等事由的判断,多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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