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事
案例研讨分享:黄某甲与黄某乙抚养费纠纷案
2020-03-06 18:3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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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本案系黄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案件。

 

黄某甲与黄某乙母亲潘某婚后于2011年9月24日生育黄某乙。2013年6月9日,黄某甲与潘某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黄某乙由潘某抚养,跟随潘某生活;黄某甲每月支付黄某乙抚养费2500元,直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止等”。黄某甲与潘某离婚后,黄某乙一直跟随潘某生活。黄某甲在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均按离婚协议每月支付黄某乙抚养费2500元,之后就一直没有支付黄某乙抚养费。

 

黄某甲称其自2014年开始工资收入减少并已组建新的家庭,生育了一名男孩,加上父母患病,家庭开支增加,故其主张减少每个月支付抚养费的数额。

 

黄某乙则称黄某甲经济能力较好,收入稳定,还有店铺收入,足以支付每月2500元的抚养费。黄某甲并不存在重大变故,其父母的慢性病早在黄某甲结婚之前已经存在,且其父母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希望黄某甲能履行承诺按时给付抚养费。

 

二、裁判思路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乙是黄某甲与潘某的婚生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二款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黄某甲与潘某离婚时约定黄某甲每月支付黄某乙2500元抚养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某甲理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对于黄某甲提出其现收入减少、又生育一小孩、父亲患病需分担父亲部分医疗费而要求减少抚养费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黄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理应知晓或预知自己在今后一定时期内有支付2500元/月抚养费的能力的情况下才与潘某签订离婚协议的,故在黄某甲或其家庭没有出现重大变故导致收入锐减或经济负担过重的情况下黄某甲仍应按离婚协议约定来支付黄某乙抚养费,且黄某甲亦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经济收入相比离婚时有明显减少和其在离婚后才需负担父亲医疗费,而黄某甲及其现任妻子是在明知黄某甲需负担黄某乙抚养费的情况下生育另一小孩的,因此,黄某甲要求减少抚养费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故法院判决黄某甲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黄某甲与潘某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黄某乙由潘某携带抚养,黄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该协议系黄某甲自愿达成,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某甲理应遵照协议支付保障孩子健康成长的抚养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黄某甲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黄某乙抚养费用,该笔费用的约定并没有明显超出增城市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且孩子抚养费用在短期内频繁变动势必对其成长造成影响,在本案中黄某甲并无明确证据证明其工作能力、财产经济状况、负担父母赡养费用与签订离婚协议时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即使是再婚又生育了另一孩子,也不应以牺牲黄某乙的合理生活需要为前提,故原审法院在充分衡量了黄某甲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判定黄某甲继续按照离婚约定的抚养费金额支付抚养费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黄某甲上诉请求减少抚养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思考

抚养费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保障,给付子女抚养费的目的也是为了维持或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正常生活。在夫妻双方不损害子女利益且能够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高于社会一般水平金额的抚养费约定法律并不禁止,但夫妻双方若就子女抚养费无法达成一致,或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过高,而需要给付抚养费的一方在支付一段时间抚养费后不愿或没有能力继续按协议约定履行的,此时法律上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将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三个方面综合考虑加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如何确定,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给付抚养费的比例,是一个原则上的参考标准,并非唯一标准。目前社会中因各人从事行业的不同,导致个人在收入方面差距过大,有时可能负有给付抚养费的一方在收入上畸高或畸低,故若机械适用上述比例规定,可能造成一定的不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多地会关注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从而确定合理的抚养费金额。

 

在夫妻双方对抚养费的支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适格当事人可请求增加或减少抚养费的情形究竟有哪些呢?司法实践中,往往是请求增加抚养费的情况较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如果出现原定抚养费的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的;或出现子女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以及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对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虽然司法实践中请求增加抚养费的情况较多,但仍然也存在请求减少抚养费的情况,而负有给付抚养费义务的一方在哪种情形下可请求减少抚养费呢?《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减少抚养费的情形,团队律师根据实践经验以及检索各地案例,总结出以下几种情形:(一)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由于长期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经济相当困难,无力按原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又能负担子女的大部分抚养费;(二)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其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的生活费或者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三)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的抚养费数额明显高于子女的实际需要、超出负有给付义务一方的负担能力且高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四)与签订离婚协议时的情况有重大改变或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胁迫等无效情形,且能提供证据证明的;(五)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收入明显减少,确有困难,无力履行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六)因犯罪被收监改造,无力给付的。

 

团队律师认为,抚养费的支付应首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以保障子女基本生活为核心要素,同时兼顾父母双方的经济能力。若父母的生活条件较好,愿意负担更高的子女抚养费也是合情合理的,不必一定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相一致。同理,如果父母的生活条件较差,所能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上限已经低于了当地生活水平,也不宜强行要求支付抚养费超过其支付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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