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事
案例研讨分享:王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案
2020-02-02 18:5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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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本案系王某因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案件。

 

江某甲与王某结婚,王某婚后生育一子江某乙,2013年1月25日,江某甲个人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与江某乙进行DNA亲子鉴定,检验结果为:“排除江某甲(父)与江某乙(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江某甲诉请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要求王某返还其为抚养非亲生子的抚养费1032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王某主张要求江某甲共同承担夫妻债务:债务一为王某向其母亲于2008年1月1日借款12万用于提前归还双方夫妻共同房产之一的贷款,其母亲于2008年1月7日转款,王某于1月10号向银行归还房贷;债务二为向其姐姐借款12万元,用于支付双方夫妻共同房产之二的12万元首付款;债务三为其为生活开支,承租展厅用于经营,对外借款166万、经营亏损215万多、拖欠租金14万多。一审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一,对债务二及债务三要求王某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王某不服,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请法院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二及债务三。

 

二、裁判思路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债务一,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条》、转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说明、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借条》上的签署日期为2008年1月1日。江某甲对该份《借条》内容文字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形成时间为2009年12月前后。江某甲据此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经查,王某的母亲于2008年1月7日转账12万元至王某名下银行账户,后王某于2008年1月10日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深圳房产的银行贷款。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借条》系事后补签,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亲属之间先借款后补写借条实属正常,并不妨碍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因此,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认定上述12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负担。对于债务二,因王某仅向法院提交了若干《借条》予以佐证,但相关的证人未出庭,未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无法说明借款的具体情况,江某甲对上述借款亦不予认可。因此,在本案中,法院无法查清上述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且王某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因此,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王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债务三,王某主张,其为了支撑家庭生活开支,在宜昌市承租展厅用于经营,对外借款166万元,经营亏损2155296.5元,拖欠租金146097.25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负担。关于其主张的借款166万元,因王某仅向法院提交了若干《借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但相关的证人未出庭,无法当庭说明借款的具体情况,江某甲对上述借款亦不予认可。且王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因此,在本案中,法院无法查清上述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王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其主张的经营亏损2155296.5元、拖欠租金146097.25元,仅凭王某所提供的租赁协议、催款通知单、通知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王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某的该主张,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债务二王某主张因双方共同房产之一向亲属借款12万元的问题,基于王某只有借条证实其主张,无相应转账凭证且出借人均为上诉人亲属,王某亦不能证实借款经得江某甲认可或用于与王某的共同生活中,故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笔借款不予处理正确,上诉人可另循途径解决,对王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债务三王某主张向案外人借款142万元的问题,案外人认可上诉人的陈述,但其确认该笔借款江某甲并不知情,故对于借款形成的原因、借款的用途和借款是否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等问题,王某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笔借款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对该笔借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的经营亏损、拖欠租金,因证据不充分,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思考

夫妻债务该如何处理?

团队律师认为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时,可以先将夫妻债务做一个简单区分,分为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及外部法律关系,即对于该债务,是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进行处理还是在债权人以一方或是夫妻双方为被告起诉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处理。

 

一、在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中,首先应当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以及处理原则。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即,夫妻双方均认可的债务以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二、以个人名义举债的一方主张该债务系共同债务从而要求配偶方共同承担的,应当如何举证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提到:“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也即在离婚案件中,主张作为夫妻债务共同承担的一方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以及实际履行,同时还需证明借款是基于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或者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另一方如果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生活。

 

团队律师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一方主张该举债为夫妻债务从而要求配偶方共同承担的,另一方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官可能因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而判决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这种裁判思路主要是考虑到离婚案件因不涉及案外第三人,故债务的真实性等无法完全查明,且客观上亦存在其他救济途径。故建议,主张共同承担的一方可考虑申请债权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协助法院查清借款事实、借款用途、配偶是否参与等。

 

而在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中,核心在于举证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首先,应当明确该债务是否为必要家庭生活所负。在实践中,法官通常会根据借款金额的大小,结合举债时家庭收入、支出情况、双方之间的感情、该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也即,若为家庭生活所负债务,则债权人无需承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或者双方合意的举证责任;若该负债系超出家庭生活所负,则债权人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负债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而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则主张该负债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要举证证明对外举债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仅为其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有特别约定或采用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道夫妻双方之间存在此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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