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刘青先与被告徐飚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欣怡系被告徐飚与尹丽芳的非婚生女儿。
尹丽芳于2007年9月25日生育被告尹欣怡,2008年4月28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徐飚与尹欣怡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2008年5月16日,尹丽芳与被告徐飚签订书面《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协议书》,约定:尹欣怡由尹丽芳抚养,徐飚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至尹欣怡20周岁时止。
2008年8月尹欣怡起诉至法院,主张徐飚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两个月的抚养费,要求徐飚自2007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至尹欣怡20周岁。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徐飚自2007年12月每月支付尹欣怡抚养费1万元,至尹欣怡20周岁。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4年6月5日尹欣怡又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称2011年10月徐飚再次将尹欣怡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2万元,并履行至2014年1月,但此后徐飚未付抚养费,要求徐飚自2014年2月起每月给付尹欣怡抚养费2万元至其20周岁止。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做出判决,判令徐飚支付抚养费。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原告刘青先认为(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改判抚养费每月2000元。
被告尹欣怡辩称:关于抚养费,法院前后有两份判决,法院的判决均是基于被告徐飚与尹欣怡的母亲签订的抚养协议产生的诉讼。被告徐飚的月收入为12.4万元,年终奖在50万至100万元,可见法院先前判决的尹欣怡的抚养费金额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子女的抚养质量与父母的收入应该相当;原告称不了解徐飚的经济收入,说明原告夫妻的经济是分开的,被告徐飚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
二、裁判思路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在审理(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案件的过程中,首先因不能归责于原告刘青先本人的原因,导致其未成为该案件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其次(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徐飚应自2014年2月起至尹欣怡年满二十周岁,每月给付尹欣怡抚养费2万元,而徐飚在2008年4月15日已经与原告登记结婚;再次因现无证据表明原告与徐飚婚后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故该判决应给付的抚养费实际是原告与徐飚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最后同样无证据表明原告准允徐飚与尹丽芳关于尹欣怡抚养费的承诺。综上,该判决显然涉及原告的经济利益,现原告认为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其诉讼尚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成立,原告的撤销之诉予以准许。至于尹欣怡目前恰当的抚养费金额和给付年限,相关方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争议,本案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青先要求撤销 (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的请求权能否成立,需从以下两点分析:
第一,从(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来看,在2008年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原审被告徐飚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后,徐飚又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10月13日出具承诺,将抚养费调整到每月12000元和每月20000元至上诉人尹欣怡20周岁,并且其在两份承诺中都明确“如果以后有任何原因(如家人的压力上法庭)等产生关于此事的法律纠纷,本人请求法院按照本人此意愿判决。”之后,徐飚亦按承诺履行至2014年1月。抚养费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系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再由法院判决。本案中徐飚对于支付尹欣怡抚养费的费用和期限都已经明确作出承诺,原审法院在审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徐飚的收入等材料后,确认徐飚应按其承诺内容履行,据此判决徐飚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并支付到尹欣怡20周岁时止。法院认为,(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并无不当。
第二,原审被告徐飚就支付上诉人尹欣怡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刘青先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徐飚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但在父母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徐飚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一直在其个人收入可承担的范围内,且徐飚这几年的收入情况稳中有升,支付尹欣怡的抚养费在其收入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徐飚就支付尹欣怡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并未侵犯刘青先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综上,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撤销 (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
三、思考
(一)非婚生子女权利如何得以保障?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同时,《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依上述法条规定可知,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一致的,有关婚生子女抚养费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非婚生子女。那有关抚养费支付标准是什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二)家事案件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联合国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中第一次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写入条约,中国加入该条约后,虽然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但在我国具体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此原则都得到了贯彻和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指出,转变家事审判理念、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家事审判改革的重要目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全国部分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推进会上亦指出,家事审判要从偏重财产分割、财产利益保护的审判理念,转变为更加重视身份利益和人格利益的审判理念,要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具体个案中,以子女权益为考虑核心,从而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夫妻一方对不直接抚养的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是否会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夫妻共同财产权,就夫妻一方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这个问题,我国婚姻法并未明确做出规定。就该问题而言,团队律师认为需要分为不同的情形讨论,如果是夫妻一方在婚前已经育有子女,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具有法定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其支付抚养费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这部分财产就不属于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这部分财产本就不属于配偶利益,也不存在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如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他人育有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在这种情形下就值得商榷了,但原则上应当遵循以上分析,也即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此时夫妻一方的配偶或可通过离婚时过错赔偿或财产倾斜分割等途径要求配偶方对其损失予以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