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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原告夏某与被告蒋某某曾各自经历过一段婚姻,婚姻终结后二人开始同居生活,蒋某某在外经营生意,夏某在家操持家务。同居七年期间蒋某某曾以孙女婿和外孙女婿的身份参与办理夏某祖母、外祖母的后事,夏某的父母接纳认可蒋某为女婿并正常往来,双方的子女随二人共同生活,且夏某之女改姓蒋。二人同居期间以蒋某某名义购入房产三套,车辆三辆,均登记在蒋某某名下,现原告夏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共同财产。
二、裁判思路
本案经两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夏某、蒋某某自2002年5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添置的财产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对财产的取得均有贡献,故对该财产应认定为双方共有,由双方依法均分为宜。夏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对蒋某某认为二人只是恋爱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讼争的各项财产均系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取得,故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蒋某某与夏某之间并不具有家庭关系,故讼争各项财产应视为双方按份共有,因目前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出资额,且两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对同居过程中形成的财产以不同方式作出贡献,亦无法区分贡献之大小,蒋某某称其对共同财产贡献较大无证据证明。故讼争各项财产应视为双方等额享有,原审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正确。
三、思考
(一)同居析产纠纷中同居关系的认定
现行法律法规中直接规定了同居析产相关问题的文件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文件名中即表明此种“同居”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在正文部分开篇即限定了此种案件所指的同居生活需“以夫妻名义”。那么是否意味着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情形则不能适用该意见的规定呢?
团队律师认为,虽然该意见现行有效,且是处理同居析产相关问题的直接依据,但该意见发布于1989年,三十余年来我国的婚嫁习惯和社会观念都发生了较大的改变,非婚同居现象增多,婚姻不再是两性关系惟一的结合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居关系的表述也不再采用该意见中所表述的“非法同居”,而代之以“同居”这一没有认定性质的词汇。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同居情形:一是《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所规定的“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非婚同居;另一种情形是《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所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即婚外同居。结合其他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案例来看,对于同居析产案件中“同居关系”的认定并不限定必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以理解为“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异性单身成年自然人,未经结婚登记,自愿、稳定、持续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期间。”同居关系的实质是均无配偶的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在经济、感情等方面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相互依赖的生活共同体,但未选择婚姻的形式。需要注意的是,在实际审判中,如一方主张二人的同居关系而另一方对此不予认可的,法官会审查二人共同居住的期间以及其他能够反映二人形成上述生活共同体的事实,主张同居关系一方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
(二)同居析产问题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从三个方面规定了财产处理的原则:一是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二是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三是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此处提及的条款为“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但该意见现已失效。
实践中同居析产问题的主要争议在于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依据也多为意见第10条规定的第一方面内容,故团队律师以现有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相关案例和实践经验对这一问题进行分享。
1.同居析产的对象
意见第10条对于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强调的是“共同”,根据《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的理解,即“共同所得”的立法本意重在强调“所得”系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的收入所得,是一种共同劳动所得,而不是一方劳动收入所得,也不是同居生活期间的一切所得;“共同购置的财产”是指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以及基于同居共同生活的需要购置的财产。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无法证明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实践中法官会结合购买的时间、背景、双方的购买意愿、贡献大小等因素判断该财产是否属于此处所指“基于同居共同生活的需要购置的财产”。因此,非婚同居的共同财产仅包括“共同劳动所得、共同出资和为共同生活需要购置的财产”,除此以外,同居者的个人劳动所得、个人受赠所得、个人投资所得及其非因共同生活需要所购置的个人财产,均应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同居共同财产。
2.共有性质的推定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而没有“一般共有”的概念,意见第10条中所明确的“一般共有”实际上并不能直接指引司法实践中的同居财产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就“一般共有”究竟是以“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方式处理亦未予以明确。
《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据此,团队律师认为,推定共有关系的性质为共同共有需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虽然同居关系使得双方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生活共同体,但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家庭关系,与婚姻关系、亲属关系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故不应认定为共同共有;此时应当推定双方对该等财产按份共有,并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对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按照出资额确定份额,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通过分析大量案例,团队律师发现,除了少部分判决中对共有性质的表述较为模糊,大部分判决中亦明确“一般共有”应当按照按份共有的方式处理,在按份共有的份额上可能进一步考虑其他因素作出调整。
3.其他考虑的因素
同居关系虽然不能等同于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在经济、感情等方面形成了相互依赖的生活共同体,故亦不能以简单的“合伙原理”来分割财产。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2条的规定,在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除了上述条款的直接规定之外,结合相关案例,在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存在争议:
(1)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而另一方不能证明直接出资和出资份额
如本案的情形,一方操持家务,没有直接稳定的经济来源,没有证据证明购房出资的,如果法院认为该不动产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有的法院会根据具体的同居事实认定双方的财产混同情况,同时考虑到共同生活的密切性,双方具有经济和情感上一定程度的依附,考虑家务劳动的价值与社会劳动的价值在双方利益间的平衡,考虑双方对同居关系和财产的贡献来确定具体的共有份额。又如双方有经济往来,但购房款从一方账户直接支出的,有的法院认为若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那么另一方需证明自己确实出资,且该出资款项确实系用于购房,如不能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另一方的出资和该出资是否用于购房,法院亦会结合款项的金额、时间、转账说明、双方的经济密切程度等予以审查。
(2)不动产登记在双方名下且在产权证书上明确了权属份额的,一方主张该份额与实际出资额以及对房产的实际贡献大小不符
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产权证书上明确了双方按份享有的份额,应当严格遵守;亦有法院考虑实际购房首付出资额、按揭还款的情况、房屋的装修支出、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重新调整权益比例予以分割。
综上,团队律师认为,在处理同居析产问题时,首先应当明确双方的关系,即从双方的同居期间、共同生活事实等方面证明双方的同居事实以及在经济、感情等方面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相互依赖的生活共同体,故在处理财产问题时不能简单适用“合伙原理”;其次,应当明确主张分割的财产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即共同劳动所得、共同出资和为共同生活需要购置的财产;再次,在分割的比例方面应当证明双方的权属份额、出资情况、对同居生活和财产的贡献大小、可能存在的过错或需要帮扶的情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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