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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吴某与张某于199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3年6月创办某公司,双方各占50%股权,公司的财务与家庭收支不分。2009年间,由于该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决定书中明确要求,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公司未作出过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向法院提交一致同意分割公司利润的书面文件。一审判决公司股权、债权债务归张某所有及享有;房产归吴某所有;张某补偿吴某共同财产折价款20万元。吴某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吴某又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了对该公司的审计报告,要求依据审计结论将上述债权债务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配,高院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中,吴某提交审计报告显示公司的收入总额为26534871.93元,成本及各类支出总额9617528.01元,利润总额16917343.92元。吴某据此称,公司尚有利润总额16917343.92元,属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尚有利润在离婚时未分割,同时称原判中“张某补偿吴某共同财产折价款20万元”,已经考虑了公司的债权债务。庭审中,吴某申请鉴定,但要求张某提交公司相关的合同票据。张某同意,后在法院组织事务所了解公司的财务列支情况时,张某中途提出不同意审计;吴某同意审计,但称经济困难无法预交审计费。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且均不能预交鉴定费,至此审计程序无法继续进行。
二、裁判思路
重审后一审法院认为:法院针对公司是否尚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利润未分割,依法委托了专业的审计公司欲进行评估,但由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致审计程序无法进行,进而造成待证事实无法查清。所以,张某认为公司所涉债权债务已分割完毕、吴某认为公司尚有债权未分割,双方为此产生的纠纷,可另案解决。
重审后二审法院认为:针对公司的资产(含未分割利润)以及债权债务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的结论为,该公司的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在未经法定程序分割处理前,上述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1.该公司的法人人格不能否认。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系公司法所明定,并不因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而有所不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形成了混同,该情况是否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需要进一步分析。就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存在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该行为只是认定行为要件中符合公司法人格形骸化这一要件的事实,并不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和结果要件,因此不能认定存在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
2.在未经法定程序分割处理前,“夫妻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在不能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下,该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利润未经法定程序分割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可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在“夫妻公司”中,未经过公司决议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进行利润分配前,相关公司利润属于公司法人财产范畴,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即使存在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的混同情形,也不能迳行认定公司利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司从未作出股东会决议分割公司利润的情况下,且未提交一致同意分割公司利润的书面文件,该公司的经营利润及资产问题应当另行解决。其次,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同样属于公司法人财产制的范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三、思考
(一)在夫妻公司中,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是否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部分财产份额的特别约定?
夫妻公司指股东只有夫妻二人的公司,在现行的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对夫妻公司做出明确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也即,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双方对该夫妻公司所享有的股权份额并不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对该公司股权份额所作的约定,若一方在离婚时主张按照婚姻法关于财产共同共有要求均等分割的,则需要举证证明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权比例并非是双方对该部分财产的份额约定。此外,就深圳地区而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四条规定:“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不应认定为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使用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股东仅有夫妻两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股东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在对该条文进行说明时也引用了上述最高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
但团队律师认为,该条文与最高院倾向意见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根据最高院倾向性意见的字面解读,只有在一方举证证明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仅为设立公司形式所需要,则不以该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深圳市中院则明确提出不以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作为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而是将其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需要任何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对股权比例作出特别说明,而按照该条规定,当一方当事人主张工商登记比例即为夫妻双方对该财产的婚内归属的特别约定,则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 由此可见,对以上两个条款的适用,会分别造成不同的法律后果,也会直接影响由哪方诉讼当事人举证的问题。因此,在实践中做法不一、举证责任分配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在设立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还是应该审慎处理,注意防范此风险。
(二)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公司的股权如何分割?结合团队律师的办案经验及对各地司法实践判例的查询总结如下:
1.若离婚后夫妻双方都有经营能力,并且也都愿意继续共同经营的,则直接分割双方的股权比例;
2.若夫妻双方都要求解散清算公司,则可以在清算后对剩余财产进行分割;
3.若夫妻一方要求保留公司,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并获得相应补偿的,则将该方股权转让给另一方,由获得公司方给予相应补偿。实践中,主张以此方式进行分割的夫妻往往会就股权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此时若双方均同意向法院报申请股权价值鉴定且法官认为确有必要,则可通过评估结果确定股权价值后再予以补偿;若一方或双方均不同意评估的,但诉请补偿方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股权价值且法院予以认可的,也可按照该股权价值予以补偿;若双方或一方即不同意评估,诉请方又无证据证明股权价值的,则法院会根据双方诉讼请求考虑直接分割股权或不予处理。还需要关注的是,若一方完全退出公司,公司在不吸纳他人成为股东的情况下,若该公司的成立有股东人数或经营要求等限制条件的,则公司可能会因股东仅为一人而无法存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认为,可以考虑通过将股权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方法来解决,此举既能使退出的一方获得补偿款,又能使公司继续存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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