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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思路
本案经两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思考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能否撤销?
关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该案例,认为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实践中对“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子女的房产,在变更登记前可否撤销”这一问题的认定仍有争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圳市各法院的可查案例,团队律师总结出以下四种观点:
部分裁判观点认为,该赠与关系未成立,不存在撤销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或虽未办理过户但受赠人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及产权证书的,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据此,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房产过户至儿子名下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儿子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因本案中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销权的行使。
部分裁判观点认为,赠与人可行使任意撤销权,该赠与可以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案涉房屋的财产权利由父母赠与给子女,显然不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属于可撤销的赠与。赠与财产依法需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产的赠与以办理过户登记为权利转移,涉案赠与行为不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亦未经公证,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即该赠与并未实际履行,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
部分裁判观点认为,该赠与具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不得随意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处分约定往往关联到双方的妥协或让步,正如本案,高某某认为,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儿子,其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其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结合其他类似案件,在此种情形下,如果撤销赠与,对于另一方及受赠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且该赠与不仅是双方的合意,亦包含了另一方在离婚其他相关事宜上的让步以及本就因父母离异而受伤害的子女的利益,故该赠与行为具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不得随意撤销。
部分裁判观点认为,该赠与属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撤销。正如最高法认为本案的典型意义所在,该赠与不是普通的赠与行为,而是与解除婚姻关系密切相关的赠与行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应当根据上述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将破坏离婚协议的整体性效力,亦违反双方对离婚相关事宜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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