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事
例研讨分享:于忠民与田胤先、刘颖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2020-04-28 18:3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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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原告于忠民因与被告田胤先、被告刘颖发生所有权确认纠纷,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于忠民与被告田胤先系夫妻关系,2007年被告田胤先以案外人李某的名义在上海购买了诉争房屋,后因李某调离上海,诉争房屋预告登记至被告田胤先名下;2009年被告田胤先在原告于忠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诉争房屋登记至被告刘颖名下。2011年原告于忠民向大连中院起诉被告田胤先、刘颖要求确认赠予行为无效,被告刘颖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驳回。

在该案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被告田胤先将被告刘颖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诉讼中,田胤先和刘颖共同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隐瞒了于忠民已就诉争房屋向大连中院起诉的事实、于忠民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的关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田胤先对诉争房屋中具有60%的所有权份额。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2013年大连中院判决确认田胤先赠予刘颖诉争房屋的行为无效,刘颖将诉争房屋过户至田胤先或原告于忠民名下。该判决作出后,刘颖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经辽宁高院释明,于忠民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3年9月26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判决。

 

二、裁判思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田胤先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原告于忠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行为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应为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田胤先购买房屋并取得预告登记的准物权后,在被告刘颖并未支付过房款的情况下,未经于忠民同意,擅自将预告登记注销,并将房屋登记至刘颖名下,损害了于忠民作为夫妻一方对于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原审判决根据房屋的权属登记在刘颖名下及两被告对于田胤先所占份额的确认对诉争房屋的权属做出认定,侵害了于忠民的民事权益,应予撤销。

原审原告田胤先在于忠民已就诉争房屋的赠予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企图通过诉讼阻挠大连中院相关案件的审理,侵害于忠民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诉讼,故对于原审原告田胤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田胤先在与被上诉人于忠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田胤先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置未征得于忠民的同意,影响于忠民对诉争房屋的民事权益。在(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诉讼中,田胤先、上诉人刘颖未告知原审法院于忠民已就诉争房屋向大连中院提起诉讼,导致于忠民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该案诉讼。于忠民提供的田胤先出具的证明、购房过程说明以及大连中院、辽宁高院的诉讼过程等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于忠民请求撤销该判决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鉴于被上诉人于忠民本案原审诉请即为(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驳回田胤先在该案件中的诉请,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撤销(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的判项;撤销一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田胤先的诉讼请求的判项。

 

三、思考

(一)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当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该行为属于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对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若夫妻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除非另一方事后予以追认,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此时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请求返还。

(二)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婚外情人大额财产,是否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团队律师认为,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婚外情人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无论婚外情人方获取财产是否存在恶意,赠与方系处分时未经配偶方同意、处分的财产属于大额且用途明显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加之婚内出轨不仅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规定,亦违反了民法总则中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故应当认定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情形,即构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另一方可以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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