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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原告凌先生与凌大爷系叔侄关系。爷爷奶奶生育了凌大爷、凌二爷(凌先生之父)和凌老太三位子女。凌大爷因自幼智力残疾,经鉴定智力仅相当于8岁儿童,在其父母去世后,由凌二爷接至家中照顾。凌二爷去世后,2017年2月,凌老太瞒着凌先生向法院申请宣告凌大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自己为监护人。当年5月法院判决后,凌老太随即将凌大爷接走并送至养老院。2021年,凌先生才得知凌大爷去世、案涉房屋赠与监护人、过户等事宜。凌先生认为,凌老太的行为已违背监护人职责,且侵犯了自己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请。
被告凌老太辩称,其系凌大爷的姐姐。作为凌大爷的监护人已尽到了全部的抚养义务。凌大爷作为残疾人,有很多基础疾病,每月只有政府发放的基本生活费,都是自己在承担另外的生活、看病开销。另,案涉房屋是父母遗产,凌大爷长居于此。在凌二爷去世后,凌先生甚至提出要与凌大爷争夺案涉房屋的继承权,并曾欲将案涉房屋出卖。后经法院判决,案涉房屋才归凌大爷所有,凌大爷需向其他兄弟姐妹支付的折价补偿款是凌老太代为支付的。凌大爷为报答上述付出并防止凌先生的骚扰、侵占等,2020年将案涉房屋赠与凌老太。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凌老太已向相关工作人员披露凌大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为其监护人等事宜,故赠与、过户等行为均为有效。
二、法院审理
海淀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凌大爷经法院判决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可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凌大爷曾经鉴定,其智力相当于8岁,且无法处理缴费、就医等事宜。凌大爷应无法理解赠与房产的法律后果、不具备作出赠与价值较高房产的相应行为能力。
按照法律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凌老太作为凌大爷的监护人,接受凌大爷赠与的行为并非为维护其利益,故不应处分凌大爷的财产。法院最终判决凌大爷与凌老太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宣判后,凌老太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法官说法
我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权利及履行职责时需遵循的原则。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人身监护、财产监护和法定代理权,同时享有履职过程中发生的权利。由于《民法典》第三十四条仅就监护人的职责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故在具体操作中,监护人仍需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精神卫生法等法律中关于人身方面的规定采取相关行动。目前立法未明确细分监护人的职责内容,现实生活中诸如隐匿被监护人证件、擅自出租、出售被监护人房屋等行为难以被追责,如何区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财产也存在困难。本案中,凌老太作为凌大爷的监护人,照料其生活起居、保证其日常就医、安排其各项花费开销、代其参加诉讼并履行判决等都是凌老太履行监护职责的体现。那么,如何评价案涉赠与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需遵守的内容,确立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和“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原则。其中,“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具体到财产监管方面,《民法典》以该条第一款中“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限制了监护人处分财产的权利。这里的处分,既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如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等,也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如通过损毁、加工等方式使财产价值消失或减损。“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则顾名思义,同时考虑到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此,监护人在采取行动前,仍需考虑被监护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因素。凌大爷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仅可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此外均需由凌老太实施或经凌老太同意、追认。凌老太以签订赠与合同的方式“处分”了凌大爷的财产,该行为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分析是否为了凌大爷的利益,是否符合上述两个原则。
第一,案涉合同标的物为房产,价值较高,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尚需投入相当的时间与精力去订立合同,而凌大爷的智力仅相当于8岁儿童,赠与合同的复杂程度显然已超出了凌大爷的行为能力范畴,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态不相适应。因此,凌大爷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凌老太在庭审中所述的“尊重凌大爷的意思,凌大爷出于自愿而为赠与”并不成立。
第二,凌大爷生前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并在父母去世后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是凌大爷的日常生活保障。凌老太与凌大爷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并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取得对案涉房屋所有权,难免对凌大爷的未来生活造成影响。因而该行为并非出于维护凌大爷的利益,事实上也没有让凌大爷受益,违反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综上,凌老太与凌大爷签订的赠与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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