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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马某与李某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住在马某单位分配的公房内。1998年6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该房屋做处理。1998年年底,李某又搬回该房屋与马某共同生活,但双方并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马某单位进行房改售房,二人隐瞒已经离婚的事实,李某在其工作单位取得工龄证明由马某交给其单位,该公司遂以双方工龄为依据据当时房改政策办理了优惠售房手续。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在马某名下。2009年8月,双方又发生矛盾,李某搬出房屋携女另居,同时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依法分割该套房屋。诉讼期间,马某向售房单位说明了当初隐瞒离婚、骗女方工龄而优惠购房之事实,并按单位的要求补交了不应享受女方工龄优惠的“房改房工龄款”53424元。
【法院判决】
法院就李某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对房屋分割请求作出如下判决:该房改房系双方共同购置,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由于该房系房改售房,且经售房单位纠正后福利对象仅为马某,因此马某应占有该房产较多份额;另根据兼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李某可酌情多分该房产份额。据此,法院判决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房改房归马某所有,马某给付李某该房折价款18万元。
【律师评析】
团队律师就本案所涉及的同居期间骗取的房改房是否应当分配等问题发表如下观点: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解释于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据此,2004年4月1日以后,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案件,因其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保护合法婚姻关系;因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产生纠纷的,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也应受理,并平等地保护子女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于男女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当事人如果起诉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李某的起诉时间为2009年,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其次,本案所涉及的房改房是否为共同共有?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据此,双方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同居以前一方所得的财产,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所得的财产,以及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所得的财产,都不属于共有财产;二是必须依法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并非当然归双方共同所有,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由于同居关系并非社会认可的关系,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和婚姻关系的离婚财产分割是完全不一样的。在司法实践中,同居关系如果财产在一方名下,另一方主张是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必须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属自己投入的或自己所有的。结合本案,购房时马某、李某均出具工龄说明办理了优惠购房手续,系共同购置,应当属于共同共有。虽然二人隐瞒已调解离婚之实,购房时掺入了李某的工龄并享受优惠购房行为属不当行为,但上述情况不能改变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及共同共有的性质。
再次,若为共同共有,该房屋应当如何分配?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就本案而言,双方并无约定,但在审判阶段经售房单位纠正后福利对象仅为马某,因此马某应当占有较多份额,鉴于李某与马某同居时间较长,且婚生女由李某抚养的实际情况,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抚养子女方应给予照顾,条件基本相同时,应照顾女方的审判原则,可以酌情多分房产份额给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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