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事
夫妻一方对外无偿保证之债的性质认定
2021-05-07 17:5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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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指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直接通过适用复函来排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而有些法院则认为该复函仅系针对个案法律适用的回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也即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民法典》生效后,我们就此类债务的性质认定标准有无变化、实践中常见类型等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在此与大家分享。

 

一、究本溯源,《复函》为何如此规定?

从《复函》的内容上看,其作出系基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的请示,该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在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无偿担保、另一方不知情情况下,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能否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使另一方承担相应担保之债的问题。据此,可以明确的是,《复函》针对的是无偿保证之债、且对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

 

那么,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裁判此类案件时的裁判依据是什么?裁判态度是什么?通过研判大量案例,并结合自身实践经验,我们认为,厘清这一问题,首先应明确《民法典》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核心,其后,在此基础上结合无偿保证之债的特点进一步认定其性质。

 

二、共性之下看个性,性质如何认定?

(一)共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该《复函》之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目的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一书中指出,该司法解释不能背离《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精神。也即,判断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需从时间上看,该债务是否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要从目的、用途上看,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民法典》施行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统一规定在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以法条原文为基础,我们从意思表示和用途两方面总结如下:

1.共同意思表示标准: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依据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标准:包括“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以及“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即认定标准的核心在于考察一方所负之债是否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而产生,我们认为,此处的“共同利益”应当包括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才符合权利与义务、收益与风险一致性的原则,也才更有利于婚姻共同体内部稳定与公平。

 

(二)个性——无偿保证之债的性质认定

1.无偿保证之债的特点

无偿保证之债具有单务性的特点,即债权人对保证人无对待给付的义务、保证人也并未从债务人处取得利益;不同于一般金钱借贷之债的债务人,保证人系“仅付出,无获得”,其所负债务客观上并不能为其带来直接的、实际上的金钱利益。

 

2.特点决定性质

无偿保证之债的单务性特点,决定了无法同普通金钱借贷之债一样通过判断其实际用途为何来识别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然,根据前述夫妻共同债务所涉“共同利益”应当包括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的分析,就无偿保证之债的用途来看,除了直接、实际的利益外,还应当考虑是否带来了间接的利益,如是否可能为保证人带来与财产有关的其他无形利益,并且该利益亦能使夫妻共同财产直接或间接受益。对此,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于另一案(2017)最高法民申44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裁判观点可予印证,裁定书中提到,“批复中涉及的该案…所涉担保与担保人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关联,也不会直接或间接为夫妻共同财产带来收益。”

 

虽然《民法典》施行后,较《复函》公布之时更改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但判断夫妻一方保证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标准并未改变。因此,在夫妻一方对外提供保证时,若另一方亦作出愿意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则属于因共同意思表示而共同承担的夫妻债务;若不存在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仍应判断该保证之债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联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利益。

 

三、常见类型之浅析

结合办案实践,我们总结出以下几种常见涉及夫妻一方负担保证责任的债务类型,并就其性质认定作出如下分析:

(一)配偶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以保证人身份共同承担责任的,则基于该共同意思表示可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保证合同中仅有载明夫妻一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但配偶在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的。对于这一情形,需要分情况讨论:《民法典》施行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若该合同成立在《民法典》施行前,则可以据此认定配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民法典》施行后,前述解释随之失效,《民法典》中并未涉及该种情形所涉保证的效力问题。故,我们认为,若该合同成立在《民法典》施行后,此时仍应探究配偶签字的背景及缘由,以探求配偶实质上是否有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宜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配偶签订《保证人无异议函》等类似文件,明确“知悉并同意保证人提供保证”或仅在担保合同的配偶栏签字,保证合同无其他关于配偶保证责任的条款。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虽从外观上看配偶方也作出了保证的意思表示,但仅能证明配偶知悉保证人作出了保证行为,并不宜直接认定配偶有作出保证的共同意思表示,该种情形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仍要看是否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标准。

 

(四)在我们办理的案件中,还涉及到一起配偶签名并表示“知晓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并同意债权人在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时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通过研判大量案例,我们发现,对该类条款的性质认定在实践中仍有诸多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配偶表示可“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则该债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符合共同意思表示情形,但配偶仅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为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二种观点则认为,配偶仅作出了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则超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由保证人己方自行承担,该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们认为,该种情形下的配偶签名及表示既不能直接体现其确认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加入的意思表示,亦不能体现其同意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而仅体现配偶方对保证人保证行为的知情,以及同意在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涉及执行处置夫妻共有财产时,放弃对共有财产提出执行抗辩的意思表示。故从性质上看,该种情形下的保证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结合以上分析,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仍然现行有效,但我们认为,其仅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无偿担保、另一方不知情情况下的性质认定问题,对此类案件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可以肯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类问题不宜机械、冒然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慎裁判观点,因此,我们应秉持《复函》所体现的原则性、方向性态度,结合具体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平衡保护夫妻内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各方的信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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