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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原告小萍诉称,父母在协议离婚时,曾协议约定将登记在父亲凌大爷名下的一套房屋赠与自己,二人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离婚后父母至今未配合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小萍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赠与条款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夏老太辩称,其同意小萍的全部诉请,近期可配合小萍过户。
被告凌大爷辩称,其不同意小萍的全部诉请。离婚协议中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屋给小萍是因为自己在婚内欠下了巨额赌债,为让母女安心,也是作为男人的担当,才在离婚时放弃了上述房产,独自背负赌债。但是,赌博只是离婚的原因,目前自己已还清赌债、再婚并育有一子。为给新家庭一个说法,要求修改赠与条款。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排除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撤销的相关条款,而应当以欺诈、胁迫为变更或者撤销的条件,并应在法定除斥期间内提出主张。离婚协议是凌大爷和夏老太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等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凌大爷虽以离婚时独自承担赌债、已再婚并育有一子等为由申请变更离婚协议,但其未在登记离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其在本案中提出该项主张已明显超过上述除斥期间,故不予支持。但小萍依据协议内容仅就房屋享有债权,而非物权。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法官说法
夫妻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做法屡见不鲜,而后承诺赠与一方由于再婚、经济情况变化等就赠与事宜反悔所引发的纠纷也不少。那么,如何理解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就该条款反悔了,可以任意撤销或修改吗?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守契约精神,自觉履行协议内容。当一方拒不履行时,对方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二老均表示离婚时已将房产证交给了小萍,并约定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小萍所有,应视为双方均作出了将案涉房屋赠与小云的意思表示;小萍作为受赠人,已通过受领案涉房屋房产证的方式表示同意接受赠与,故其有权向父母提起本次诉讼。那么,如何理解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并进行法律适用呢?
离婚协议所涉人身、财产方面的内容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其中的赠与子女房产条款可以理解为是夫妻双方在综合考量了情感、伦理、经济等因素并就人身、财产等事宜进行妥协让步的基础上作出的财产安排。该赠与带有道德、亲情色彩,即使所有权尚未转移,也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此外,该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内容密不可分,考虑到离婚协议的强烈人身属性,在对该赠与条款进行法律适用时,应适用有关婚姻方面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述规定删除了原《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第2款中的“一年内”时间限制和“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的规定。普遍认为,原法条中的一年内时间限制源于合同法,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意在尽快消除婚姻关系的变动对财产的影响,但却也因此带来了不少实务问题。例如,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基于亲子关系达成合意,在离婚一年后发现孩子不是亲生的,协议方将无法行使撤销权。民法典出台后,明确了与身份相关的协议没有特别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此,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针对协议中赠与条款撤销权的行使应适用民法典第152条的相关规定。对可以撤销的法定事由,民法典与《婚姻法解释(二)》一脉相承,男女双方就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在离婚后提出反悔的,只有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能行使撤销权。离婚协议彰显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欺诈、胁迫情形下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如无法给予当事人补救的机会,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也与民法典倡导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相悖。
本案中,凌大爷和夏老太在民法典生效前已登记离婚,故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在欺诈、胁迫情形下,凌大爷可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但受登记离婚后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凌大爷超出该期限才提出主张,其所享有的撤销权或变更权已经消灭,故其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退一步说,即使凌大爷在规定时限内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但鉴于其曾自述赠与子女财产的安排是基于还清赌债,同时又表示该举动是作为男人的担当,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赠与意思表示不自由,从而认定欺诈或胁迫的存在,凌大爷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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