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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当事人A与B因感情破裂诉讼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因B否认其名下股票期权已行权,且期权具有不确定性,仅凭持有期权不能确定此系双方的实有财产,故法院认为,A可于有证据证实B实际行权后另行起诉。后A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称B已通过C公司行权,现C公司股东是B现任丈夫D的司机,B之前所述代持股及转让股权的时间均为虚假陈述,请求B给付A行使股票期权所得收益。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B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A股票期权所得部分收益。宣判后,B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股票期权行权所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B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公司授予股票期权,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期权取得的收入,属于与B的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视为“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的范畴。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股票期权行权所得为A与B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依法应予以分割。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官说法
股票期权作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的新财产类型,在司法实践中也愈发常见。但无论是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还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未对股票期权这一新的财产形式在离婚纠纷中如何分割进行明确规定。
股票期权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股票期权有两个特殊性:一是价值的不确定性,即未来股份价格不确定,行权与否不确定。二是股票期权是一项由公司针对特定个人授予的,旨在激励或表彰特定个人的工作表现的制度,股权激励计划中也往往约定该权利由员工个人专属,或约定不得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因此,员工股票期权实际构成了公司对员工劳动付出的一项报酬,股票期权所得应属于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婚前持有股票期权:对于婚前行权,因该期权取得时间亦在婚前,故该行权收益应被认定为夫妻个人婚前财产。婚姻期间行权,应综合考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情况下除外。对于离婚后行权,应与婚后行权收益认定规则相同,考量相关因素予以综合认定。离婚后行权之收益在所有权形态上为混合体,即由“期权取得后至结婚前”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婚姻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以及“离婚后至行权前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共同构成。其中,婚姻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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