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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甲,三女李乙、李丙、李丁;李甲育有一子李小甲。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通过房改方式取得了南京市某处房产的房屋产权。李某于2010年去世,因李甲拒绝分割涉案房产,王某与李乙、李丙、李丁将李甲诉至法院。同时,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李小甲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即民法典所规定之居住权)。被告李甲辩称因房屋存在李小甲的使用权,不应对房产进行分割确权。
法院审理
设有居住权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死亡后,继承人在不影响居住权人权益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对不动产权属进行确权分割。居住权人不应以其具有居住权为由阻止继承人的确权行为,故法院判决对房产进行了确权分割。
法官说法
居住权是居住权人对他人住宅享有的权利,《民法典》物权编将居住权确定为一项法定用益物权,《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本条明确了居住权人享有占有和使用标的住宅的权能,明确排除了居住权人享有收益权,体现了民法典立法中以居住权保障弱势群体的功能定位。我国居住权既沿袭为达到赡养、抚养或扶养目的的传统法律制度基础,又拓展了其社会保障属性,还凸显了房屋价值利用多元化的功能,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居住权的本质特征是占有权、使用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居住权人尽管不享有所有权,但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权,直至居住权终止的条件成就,但居住权并不影响因继承权转换而来的所有权。居住权仅是以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为核心的权利,法定继承人因继承权的行使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即便该不动产因居住权的存在,事实上并不在所有权人的占有中,但仍在所有权人的精神掌控中,所有权人有权对标的物归属的命运做出决断,并付诸行动,居住权终止的条件成就时,所有权人有权将标的物取回,置于自己的占有之下。
本案中,房屋系李某、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生效判决确认李小甲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居住权)。李某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确权,并不涉及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行为。该案件系在民法典实施前发生,当时居住权概念未明确,现在《民法典》物权编已规定居住权制度,并明确居住权人享有占有、使用他人住宅的权能,但居住权并不影响因继承权转换而来的所有权,李乙、李丙、李丁作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对设有居住权的房屋请求确权分割。
(来源: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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