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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单业兵系原告单洪远、刘春林之子,被告胡秀花之夫,被告单良、单译贤之父。2002年单业兵因车祸死亡,此后,原、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除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单业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外,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单业兵、胡秀花所经营的倍思特商场在单业兵死亡后尚存的财产数额;2.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利丰行货款;3.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康丽源公司货款;4.单业兵生前是否欠欧洋公司债务;5.单业兵生前是否欠徐贵生借款。
本案共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宣判后,被告胡秀花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单业兵死亡后尚存价值300多万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单业兵遗留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错误;且一审法院让被上诉人分得现金,让上诉人占有库存商品和应收账款,这种分割显失公正。遂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裁判思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倍思特商场在单业兵死亡后尚存的财产数额。胡秀花未能按照法院的要求将倍思特商场的会计侍作璋带到法庭,亦未能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财务报表及库存商品报废的有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相对优势证据原则,对胡秀花所称倍思特商场没有对账、库存不足、库存商品基本报废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认定倍思特商场在单业兵死亡后尚有财产1332923.23元.
(二)关于倍思特商场欠利丰行、康丽源公司货款的问题。因胡秀花及有关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债务确实存在,故不予认定。
(三)关于单业兵欠欧洋公司债务的问题。法院前往欧洋公司核实情况,该公司总经理欧洋瑞出国,公司其他人员称无法与其联系,与单业兵的合作是由总经理自己负责,有关合作合同、单业兵的借款手续等均由总经理保管。因无法对该笔债务进行核实,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故不予认定。
(四)关于单业兵是否欠徐贵生借款的问题。因徐贵生没有到庭,借条原件在胡秀花手中,胡秀花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现在仍然存在,且从借条内容看是胡秀花个人借款,故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
综上,法院认为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并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考虑到各项遗产均由胡秀花使用和经营,且胡秀花尚需抚养单良、单译贤,故各项遗产仍由胡秀花继续使用、管理和经营为宜;二原告年龄较大,以分得现金为宜。并依此作出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一审判决对单业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认定,有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胡秀花虽持异议,但未能举出确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胡秀花虽主张单业兵生前遗留有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这些债务真实存在,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胡秀花向徐贵生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胡秀花在二审时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系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作出),该判决书虽然载明“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胡秀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遂依据原告徐贵生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胡秀花向徐贵生偿还人民币20万元”,亦不足以在本案中证明胡秀花向徐贵生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为处理夫妻对外债务关系,将胡秀花对徐贵生的借款认定为单业兵与胡秀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但前述规定的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故该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单业兵已经死亡,该笔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直接影响其他继承人的权益,胡秀花应就其关于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充分举证。根据现有证据,胡秀花提供的借条的内容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在本案一审期间,亦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该借条不在债权人手中,反被作为债务人的胡秀花持有,有违常情。鉴于二审中胡秀花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确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原审判决以查明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对遗产的分割方式既照顾到各继承人的利益,又不损害遗产的实际效用,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思考
(一)夫妻一方死亡后,在法定继承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仅有一方参与的债务认定生效民事判决书,是否能直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依据?
团队律师认为,夫妻一方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将该法律文书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加强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其应当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
结合本案来看,胡秀花在主张其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不能直接依据仅有一方参与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认定的生效文书,作出死者生前的婚姻关系中存在共同债务。
(二)继承遗产时,被继承人生前所负个人债务应该如何清偿?
依《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负担的债务,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以其分配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另外,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33条清偿债务。
如在遗产分割后发现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内部之间该如何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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