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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讨分享:毛顺清、龙福臣诉梅正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抗诉案
2020-04-10 22:4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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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毛顺清、龙福臣立下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毛顺清、龙福臣师徒二人因年高缺乏劳力,……目前生活无人奉养……只有我的亲外甥梅正仙可以寄托我们的晚年,为此,经亲邻朋友证明,移交给梅正仙继承我原建的住房三间,但我师徒二人的生前生活要梅正仙负责到底,我们死后要梅正仙风光安埋,我自立字据之日起这一屋三间的主权属梅正仙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干涉。”后毛顺清、龙福臣与梅正仙到贵州省赫章县公证处公证。公证文书名为“赠与书”,载明:“赠与人毛顺清、龙福臣、受赠人梅正仙,赠与人自愿将解放东路299号平房三间有条件的赠与梅正仙,从赠与书生效之日起,产权即归梅正仙所有,同时梅正仙必须负责毛顺清、龙福臣的生养死葬。”协议签订后,毛、龙二人将房屋交付梅正仙,梅正仙也给毛、龙二人提供了粮食、蔬菜等。同年,梅正仙在征得毛、龙二人同意后,对解放东路299号房屋进行重建,花费约15000元。拆房之初,毛、龙二人向城关镇居委会借房居住。但房屋建好后,梅正仙并未将毛、龙二人接回,而是将该房用作经营,楼上开旅馆,楼下开餐馆。后双方产生矛盾,关系进一步恶化,梅正仙即放弃了对毛、龙二人的扶养,毛、龙二人靠借种他人土地、捡拾破烂和群众的接济维持生活。毛、龙二人多次向居委会、公证处反映梅正仙不尽义务,公证处、居委会曾多次组织调解,但因梅正仙无扶养毛、龙二人的诚意,多次调解均无结果。毛顺清、龙福臣二人遂以“房屋赠与梅正仙,是有条件的赠与,现梅正仙对我们不尽义务”为由,向赫章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遗赠关系并归还房屋和其他财产。

 

二、裁判思路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三次再审。

一审法院认为:毛、龙二人与梅正仙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属实,但梅正仙未尽到生养义务,遗赠扶养协议难以继续维持。原告毛、龙二人所赠房屋及财产,梅正仙理应返还。梅正仙翻修后的房屋与原房屋之间的差价,毛、龙二人应适当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梅正仙与毛顺清、龙福臣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梅正仙尽了一定的义务。梅正仙修建房屋是征得毛顺清、龙福臣同意后才拆除原房修建的,原房屋已不存在,梅正仙原住房已出卖,现无房居住,因此对毛顺清要求返还原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建房屋归梅正仙所有,由梅正仙对毛顺清、龙福臣的原房折价赔偿。

毛、龙二人向检察机关提出了申诉。

抗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扶养人只有在全面、切实履行协议规定的“生养死葬”义务后,方可享受接受遗赠物的权利,二审法院判决房屋归梅正仙所有,适用法律错误。且经检察机关调查,梅另有房屋居住。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梅未能很好地履行生养义务,其所改建之房应归还毛顺清、龙福臣,毛、龙对梅作适当补偿。

梅正仙不服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提审。贵州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赠与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赠与书”不是遗赠扶养协议。从该赠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房屋及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已转归梅正仙所有,毛、龙也接受了梅正仙的扶养。毛、龙二人要求收回房屋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的理由不充分。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理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以遗嘱的形式作出的。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另行起草《赠与书》进行公证,但该赠与书的内容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仍然是遗赠扶养协议。梅正仙虽然占有毛顺清、龙福臣的财产,但是其房屋的所有权都没有过户,至今仍为毛顺清二人的遗产。第二,梅正仙在《赠与书》公证以后,仅向毛顺清二人提供了部分钱物,与二人的生活需要相差悬殊;且梅正仙在占有了房屋后不再履行任何义务。第三,再审判决混淆了遗赠扶养协议与赠与合同的法律界限,违背了民法的公平、正义、等价有偿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梅正仙虽然占有了毛、龙二人的财产,但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过户,其产权的合法转移应在梅正仙对毛、龙二人尽了生养死葬义务后才得以实现,据此,双方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遗赠扶养的法律关系。梅正仙对毛顺清、龙福臣二人没有完全履行生养死葬义务,依法不能享有受遗赠财产的权利。

 

三、思考

(一)遗赠扶养协议

1.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和认定

《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即,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受扶养的公民和扶养人之间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受扶养人将个人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据此,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亦是有偿的法律行为,有双方对应的权利义务,须符合民法对双方法律行为的要求,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一般条件,亦应排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结合本案,在审查是否为遗赠扶养协议时,一方面需考虑该协议的名称,一方面亦应对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应审查该协议的内容以及订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与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一致。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在自己死后将财产转移给扶养人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包括遗赠和扶养两方面的内容。其中,关于扶养权利义务的协议条款自双方当事人依法订立协议之日起发生效力;而遗赠条款须在遗赠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即扶养人在遗赠人死亡后才能取得遗赠人财产的所有权,在遗赠人死亡前,扶养人只对遗赠人的财产享有期待权。因此,遗赠扶养协议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不同,后者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生效,受赠人即有权要求赠与人转移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而无须以赠与人死亡为前提。遗赠扶养协议亦不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生效,而遗赠扶养协议在当事人依法订立时已经生效。

2.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遗赠扶养协议从协议成立之日起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对于未协商一致时,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3.遗赠抚养协议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的关系

《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据此,作为继承依据时,遗赠扶养协议应当具有优先性。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进一步明确,“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因本案发生并审判于2000年之前,而《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自2007年开始进行了多次添加和修订,之后亦有新的司法解释和通知发布,故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本团队律师现仅对再审的次数进行梳理。

1.第一次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法院决定再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再审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后,当事人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但需要注意的是,被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并未行使过申请再审权利,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不影响被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

(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申请检察院建议或抗诉: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或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注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是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前置程序,《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亦不受理。

(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第二次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当事人对第一次再审结果不服的,亦不能向法院申请再审。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检察院抗诉

(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申请检察院建议或抗诉:

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注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检察监督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基于检察监督做出判决、裁定、决定的,当事人再次申请监督,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据此,若第一次再审系由当事人申请检察院建议或抗诉而启动,则当事人不能再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3.第三次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现行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只规定到启动“第二次”再审,即只赋予了当事人两次申请再审的权利,明确了两次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据此,已无法由当事人发端第三次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无法再通过审判程序申请救济,若对第二次再审结果仍有不服,只能通过信访申诉等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至此,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第二次审判监督,即经过“三加一”路线图,就法律制度而言,诉讼程序就应该终结,这亦是有限再审原则的具体体现。但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法院依职权再审以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检察院依职权抗诉,没有明确限制法院和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次数,而在实践中,亦存在少量的特殊案件,故仍有少量法院依职权再审、检察院“依职权监督”而启动第三次再审的情形。

(1)检察院依职权进行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九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后,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未予采纳或者做出的再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依职权进行监督。

(2)法院依职权再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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