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事
浅析婚姻视角下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2021-06-01 14:43:38

(以下是由本婚姻家事律师团提供的法律文章供您参考,希望能为您解决相关疑问。本婚姻家事律师团真诚为您提供婚姻家事、继承业务、涉外涉港、财富传承等法律服务。)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已事实上成为市场经济下的商事主体,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打破“个人无限责任”、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在此背景下,深圳率先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个破条例》),明确了深圳经济特区下个人破产制度的相关基础规则。随着《个破条例》的实施,个人破产制度必将被广泛适用,而婚姻关系下的个人破产,也会对婚姻家庭带来一定影响和变化。本文中,我们将对《个破条例》同婚姻家事领域交叉部分进行研判分析,同时提出问题与思考,以期与大家分享和交流。

 

一、个破会导致“分家”吗?

个人破产的申请条件是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破产程序的核心是通过申报、发现、整理、识别,明确债务人的财产范围,清算债务,再对财产予以分配。因此,明确债务人的财产范围是破产程序的基础和前提。而对处于婚姻关系中的债务人而言,我们认为,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应当是从家庭财产中独立出来的个人财产部分。

 

1.《个破条例》中与婚姻相关的规定与解读

(1)破产申请与申报:

根据《个破条例》第八条,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

根据《个破条例》第三十三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如实申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根据《个破条例》第三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二年内,债务人因离婚而分割共同财产的,应当一并申报。

在夫妻间财产关系上,我国原则上适用法定财产制,即基于夫妻之间的协力关系,一方和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原则上均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有特别约定的,则从其约定,以排除法定婚后共同共有。然而,单从《个破条例》的规定上看,在申报程序上,无法看出此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册”所指“共同财产”是由夫妻自行定义还是法院定义?例如,在约定财产制情况下,是个破申请人依据约定直接不对配偶的个人财产进行申报,还是申报后将双方书面财产约定一并提交由法院进行审查决定?  

(2)配偶等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惩戒措施:

根据《个破条例》第二十二条,债务人的配偶、子女等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调查,协助管理人进行财产清查、接管和分配。

根据《个破条例》第一百六十八条,债务人的配偶等利害关系人不配合调查,帮助、包庇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等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上所述,要厘清债务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的范围,配偶负有配合、协助义务。而为促使配偶履行相应义务,对其不履行义务行为亦有相应的惩戒措施。因此,婚姻关系中的个人破产并非一人之事,而需要双方共同配合。

(3)豁免财产:

据《个破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系为债务人保留的财产。该款具体分项和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标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这种义务系配偶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相互扶助是婚姻的当然之义,亦是婚姻共同体存在和维系的基本保障。故即便婚姻中的一方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仍应保障其配偶的生存权,此条规定亦体现了维护债权人利益与婚姻中配偶方、其他被扶养人的利益平衡。参考深圳市一家四口年均消费水平评估结果,条文中将豁免财产的价值上限确定为人民币20万元,但此标准是否合理、能否普适于所有个案仍有待实践检验。

 

2.引发的思考

首先,个人破产并非《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允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在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种共同所有系物权理论中基于法律规定而形成的共同共有关系。《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而为保持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同时又能保护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利,《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一问题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有重大理由的允许分割为例外;并将重大理由限定为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那么,对于个破所涉个人全部财产的确定过程该如何定性?是否可理解为婚内分家析产的过程呢?

其次,《个破条例》中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比例以及方式予以明确规定。对于采取法定财产制的夫妻而言,二人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此前提下,能否将债务人的个人部分析出比例直接认定为50%?而对于采取约定财产制的夫妻而言,查明书面财产约定的审查标准和法律依据是否同婚姻案件中家事法官的裁判思路相一致?

 

二、谁动了我的“奶酪”?

1.《个破条例》中与婚姻相关的规定及理解

(1)债务免责:

根据《个破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定不得免除该部分债务主要是为杜绝债务人通过申请破产逃避其法定义务。

(2)债务清偿顺序:

根据《个破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四)普通破产债权,其中债务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未受完全清偿前,以普通债权人身份获得清偿。

根据以上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均系为债权人、债务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在清偿此二类债务后优先处理债务人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而产生的债务。而夫妻内部的债务或其他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债务均劣后于普通债权人受偿。

 

2.引发的思考

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当夫妻一方或双方共同对外负债时,双方系作为一个整体对外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其主观上具有共同的家庭利益目的,客观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双方应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偿债形式可由双方共同承担、也可先由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独自承担后再向另一方追偿。而如前《个破条例》中相关规定的分析,若夫妻共同债务已由非申请破产方先行偿还,后其再内部向破产申请方追偿的,其享有的债权不仅不具有优先性,在普通破产债务中还具有劣后性,那么,很可能造成加重已独自承担共同债务的配偶方的偿还义务。  

此外,对于“前配偶”而言,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通常形成于离婚时财产分割约定或判决,而在普通破产债权优先于前配偶享有的债权受偿之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一方长期无法或无法完全兑付离婚所涉财产给付义务的情形。

 

三、当个破与婚姻“相遇”!

1.申请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破产的:

根据《个破条例》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配偶可以选择同时适用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也即,夫妻二人可共同申请破产。从程序上看,配偶同时申请个人破产可能有利于降低识别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难度、减少单个破产程序耗费的时间、节省破产所需的相关费用等。

 

2.申请人在离婚期间申请破产的:

当个人破产同离婚交织,将衍生诸多复杂的问题。比如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夫妻一方同时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且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此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会出现在实体价值层面如何平衡债权人利益与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问题;同时还需要考察夫妻离婚的真实意图,防范夫妻通过离婚而破坏个人破产程序,损害债权人利益。在程序上亦存在先后问题,例如离婚时面临着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需求,而个人破产也需要明确债务人个人的财产范围,这势必涉及财产的厘清问题,此时是否需要先行中止其中一个程序,以避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结果的不一致,而选择中止哪个程序亦涉及价值衡平的问题。

 

3.申请人在离婚后申请破产的:

无论夫妻双方此前通过协议还是诉讼的方式离婚,当涉及到个破申请人尚需向前配偶履行债务时,就会面临如前所分析的清偿顺序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我们相信,随着《个破条例》的不断实践和适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会根据审判经验出台相应的解释或指引,细化和明确规则以指导实践。不可否认的是,新制度的设立已是建立法律堡垒的重大进步,在制度的实践过程中,不断完善、应对、避免可能面临和衍生的相关问题,才是保持法律制度生命力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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