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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黄女士、梁先生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协议离婚,约定:位于海珠区某街道3号的一栋六层楼房(以下简称“3号房”)归梁先生所有,梁先生将该房的出租收入或拆迁收入的1/2分给黄女士,另外向黄女士支付补偿560万元,支付期限为十年,即2012年至2022年。
2020年7月2日,黄女士以梁先生隐瞒3号房出租及收益情况,造成其资产收益损失为由诉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梁先生向黄女士支付3号房出租收益41万余元。前述判决生效后,梁先生未按期履行义务,黄女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查明,梁先生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3号房原由梁先生、小梁(系黄女士、梁先生之子)共同共有,已于2019年12月31日变更为由梁先生占有1%产权份额,小梁占有99%产权份额。梁先生确认小梁在3号房的析产过程中未向其支付任何对价。对此,黄女士认为梁先生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其合法债权的实现,故起诉请求判令:撤销梁先生就3号房所有权的无偿转让行为;梁先生、小梁配合向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撤销后的物权变更登记。
二、法院审理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梁先生、小梁将3号房的产权从共同共有变更为梁先生占1%产权份额,小梁占99%产权份额的行为;梁先生、小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同办理将3号房的产权变更为梁先生、小梁共同共有的相关手续。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法官说法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董广绪法官认为:诚信是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导致责任财产减少,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是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为进一步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即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及生效判决的确认,黄女士对梁先生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而梁先生在欠付黄女士巨额债务的前提下,将3号房的共有方式从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未取得任何对价且仅占1%产权份额,明显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梁先生的该无偿处分行为导致其无力清偿涉案债务,已影响黄女士债权的实现。黄女士主张撤销该房屋的无偿转让行为,其行使撤销权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除斥期间,故法院最终支持黄女士的诉讼请求。
针对撤销权的行使,法官提醒:
1.要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
2.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仅向债务人或第三人提出无法产生撤销的法律效果;
3.撤销权的行使仅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并不要求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切莫因此错过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
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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