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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三与小丽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登记结婚。三个月后,小丽被医院诊断患有精神性疾病,遂住院进行治疗。后张三得知小丽婚前就患有此病并曾就诊,遂向法院起诉撤销婚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小丽在婚前即患有精神性疾病,该疾病足以影响张三决定结婚的自由及双方婚后的正常生活,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范畴,小丽婚前应将患病信息如实告知张三,但小丽及其家人未尽到告知义务,致使张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小丽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张三以小丽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要求撤销婚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此,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张三与小丽的婚姻关系。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条是关于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前告知义务的规定,系《民法典》新增条文。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只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为可撤销婚姻。本条虽为新增条款,但实质上是由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婚姻无效事由的规定演化而来。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规定为婚姻无效的事由。《民法典》编纂删除该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再是婚姻无效的事由,但考虑到一方当事人婚前已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结婚意愿可能有重大影响,故增加规定夫妻一方负有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此事由请求撤销婚姻。
不属无效婚姻
现代社会婚姻生活的方式呈现出多元化现象,越来越多的夫妻不再出于生育目的共同组建家庭。因此以一方当事人患有医学上不适宜结婚的疾病来限制公民的婚姻自由已不具备充足合理的理由,法律亦不宜再强制对患有重大疾病的当事人自愿缔结婚姻的效力给予否定性评价,故《民法典》编纂删除了关于婚前患有特定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
应当如实告知
结婚自由的本质是双方在彼此相互了解信任的基础上,作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在婚前应当如实告知另一方,以保证对方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完整,从而更好地尊重和保护双方的婚姻自主权。
重大疾病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检查: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由此可知,婚前已患有上述疾病的公民暂时不适宜结婚,即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若知晓自身患有上述疾病,无论上述病的发病程度是否严重,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
另外,需注意的是,重大疾病发病时间应早于办理结婚登记时;一方履行了婚前告知义务,则撤销权消灭,但若患病一方虽告知患病事实,却隐瞒或未如实告知所患疾病发展程度,仍应视为未履行婚前如实告知义务;撤销权行使,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被撤销的婚姻法律效力如何?
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来源:(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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