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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意定监护制度:法律予我“自由”,我托付你“余生”
2022-04-01 09:5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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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老龄化程度的加深、社会关系的多元化发展和人民自我意识的不断增强,意定监护制度应运而生:自2017年《民法总则》正式确立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至2021年《民法典》在法典意义上对该制度予以确认,再至2022年3月《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进一步补充,足见意定监护制度正在不断完善并深入实践。至此,法律赋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选择监护人并预先安排监护事宜的自由,相应的监护责任则不再依托于法定的身份关系,而依赖于双方的约定和被监护人的托付。这份“自由”能否合理实现、这份“托付”能否不负所望,在源头上均取决于意定监护制度的运行和完善,据此,本文将从基本框架、制度主体、制度运行和制度监督四个方面浅析意定监护制度。


一、意定监护制度的基本框架


《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意定监护制度的主体设置、运行基础、监督机制为主要内容搭建了该制度的原则性框架:由成年人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通过协议形式预先安排其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时的监护人及监护事宜,并赋予相关个人和组织对监护人予以监督的权利。


意定监护制度意在未雨绸缪、事先防范,最大限度的尊重被监护人预先安排的意思表示、尊重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的信任基础和相互选择,以克服法定监护存在的忽略被监护人意愿、监护人因法定的身份关系或职责被动监护的弊端。


二、意定监护制度的主体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一)被监护人

1.资格限制

能够事先安排意定监护事宜的人,即未来的被监护人,只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2.争议处理

在意定监护相关纠纷中,被监护人作出意定监护安排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往往是首要的关键问题,参考相关案例,法院认定的主要依据除了被监护人的相关病历、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之外,有条件的情况下,还会在庭审中通过法庭调查来审查被监护人辨认自我行为的能力。


(二)监护人

1.资格限制

监护人的选择范围包括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虽然法条中未明确监护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设定意定监护行为本身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作为订约主体之一的监护人亦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该行为的效力将因其缺乏缔约资格而受到影响。除此之外,《民法典》并未规定和限制监护人的选任标准,而是给予被监护人充分的自主选择权。


2.选择考量

监护人一经选定,其将在被监护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代理其人身、财产等事务,事关被监护人重大核心利益,这决定了被监护人选择监护人时应当细致慎重,以监护人的可信赖性、专业性及稳定性为选择基础。


(1)可信赖性:监护人是基于被监护人的“预先安排”处理其监护事宜,该“预先安排”未必算无遗策,此时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了解程度、能否优先考虑被监护人的希望与福祉至关重要,选择能够高度信赖的监护人亦可以最大程度降低监护人滥用监护权的风险。


(2)专业性:意定监护中,依据被监护人的意愿,监护人可能需要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和人身监护事宜,此时监护人应当具有承担监护职责的能力以全面、及时、准确、高效的应对被监护人的需求。实践中,基于传统思想,被监护人可能优先选择其近亲属作为监护人,而在被监护人拥有较大的财富时,一般自然人往往缺乏足够的财富管理能力,此时可以考虑在意定监护安排中引入信托机构以更好维护被监护人利益。


(3)稳定性:意定监护本就是意外的防范措施,在选任监护人时亦应当尽可能规避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考虑可能影响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客观因素及障碍程度:监护人是自然人的,包括其身体状况、年龄因素、工作变动、自身及周边风险等;监护人是组织的,包括其资质、背景、架构、运营情况等,为满足现实需要,“监护服务组织”越来越多,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亦在不断完善监护类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如上海市已对该类组织登记在册且在《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明确其设立程序及监管体系,将大大降低其不稳定性。


三、意定监护制度的运行


意定监护制度顺利运行的基础在于监护协议的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是证明意定监护成立、保证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得以实现的书面凭证。


(一)意定监护协议的成立及生效


1.协议的成立

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意定监护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且如前所述,协议双方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字时协议即成立。


2.协议的生效

不同于一般协议的“成立即生效”规则,意定监护协议在被监护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生效,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协议,据此应特别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条件”的明确,二是“条件成就”的认定。


(1)关于“条件”的明确:即应当在意定监护协议中明确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前提是被监护人“完全丧失”、“部分丧失”还是“完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是两种不同的情形,若双方合意仅在其中一种情形下适用意定监护的,建议在协议中明确此意思表示,排除另一种情形的适用可能;若没有明确排除另一种情形适用可能的意思表示,日后因此而产生争议的,团队律师认为此时不应仅以协议的文本内容为标准判断另一种情形能否适用意定监护,还应结合协议签订的背景、双方的关系、双方的具体生活和经济状况、被监护人与其他法定监护人之间的关系、被监护人当时的具体行为能力状况及可预见的合理变化等因素,尽可能推知协议签订时被监护人及监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关于“条件成就”的认定:即认定被监护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对于在意定监护制度中认定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具体操作程序,《民法典》未作出特别规定,因此目前尚只得沿用一般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程序,即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被监护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并作出判决。 


(二)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及履行


1.监护人的职责

如前所述,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意定监护协议中除了明确双方当事人身份、履行监护职责的前提外,还可以明确约定监护人的职责,这亦是意定监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仅对监护人的职责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除此之外,立法上对双方可以约定的监护职责尚未予明确,亦缺乏具体的规范指引。


而对于监护人职责履行的要求,《民法典》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应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及“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为原则。依据被监护人的行为状态区分监护人的职责履行,具体分为三种情形: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监护人应给予保障和协助;被监护人无法独立实施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由监护人代理其实施。除此之外,《民法典》及其他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监护职责履行的具体规则,亦未制定监护职责履行原则的相关实施细则。


由此可见,对于监护职责的内容和履行,目前仅有宏观层面原则性的规定,而缺乏具体实施的规则。然,意定监护作为监护制度下以期实现高度意思自治的产物,意味着,意定监护协议双方针对被监护人的不同情况对监护人的具体监护职责进行个性化约定的需求不容忽视。需求大、规范少,则易引发监护职责约定条款有瑕疵或不规范的乱象,亦容易导致监护人遗漏、滥用、不全面履行监护职责进而损害被监护人权益。对于此问题,实践中仍主要依靠专业人士为协议双方设计相关条款、提示法律风险来解决,此外,部分地区亦正在形成相关规范,如上海市正对梳理意定监护权责清单进行积极探索研究以期形成相关标准。


2.其他重要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罗列了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同时提示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民法典》第二分编亦在各章中对典型合同的内容作了一般性规定。意定监护协议的本质是民法中的“合同”,但作为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其无法参照《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所罗列的一般条款,实践中亦暂无较为官方的示范文本可供参照。


囿于司法实践经验的缺乏,目前立法上对于意定监护协议一般条款规范的空白一定程度上会使实践中当事人在具体约定时缺乏基础性参考,最终可能因条款瑕疵或内容争议而影响协议的效力或实际履行。因此,团队律师建议,在除了《民法典》第三十三条提到的“主体”、“条件”、“职责”三大要素外,根据具体需要,意定监护协议中还可以约定被监护人授权范围、监护人权限、具体监护职责的履行方式、监护期间等主要事项。


意定监护协议作为意定监护的核心文件,最直接地体现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想充分发挥意定监护高度意思自治的特点、最大程度实现意定监护制度的价值,就应当更加丰富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同时对协议条款作出更谨慎的规范,使得协议在能够全面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亦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


(三)意定监护协议的解除及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订立书面协议事先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后,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意定监护协议生效前,未来监护人尚未履行监护职责,未来被监护人未处于需特殊照顾之境地,且需要保障其依意思自治维护自身权益之权利,加之意定监护协议具备强烈的人身属性,故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协议生效后,为免监护人任意行使解除权致使该制度功能丧失,除非有正当理由,监护人原则上不得解除监护协议。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意定监护协议解除权的行使,却未明确协议解除之后果。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意定监护协议解除后果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但意定监护协议毕竟涉及被监护人人身、财产重大权益,且意定监护协议多签订于被监护人可能或可预见其处于“不安全状态”之时,故解除后的被监护人往往处于急需被保护的不安全状态,对此,团队律师认为,立法有必要对意定监护协议解除的后果进行详细规定,而在选择意定监护时,被监护人应当更加注意对相关协议解除条款的补充完善,同时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监护人补位、监护人交接等事宜。


四、意定监护制度的监督机制

意定监护开始时,被监护人已经不具备保护自己的能力,因此必须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之行为进行监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明确了意定监护协议的监督主体、监督内容及监督方式:意定监护的监督主体包括有关个人或组织,个人是指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监督的内容包括监护人是否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是否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是否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若有上述情形发生的,监督主体有权依法行使监督权,即向法院申请撤销意定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虽然意定监护的监督机制尚未完善,现有法律所规定的只是一种事后救济,亦未明确监督主体不作为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在进行意定监护安排时,被监护人可以在意定监护协议中增设监督人或另行签订协议明确监督人的权利义务,明确监督权行使的方式以及监督人不作为的后果。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条款如何设置、如何约定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有偿还是无偿、是否会与意定监督协议的内容产生冲突、条款是否会存在效力瑕疵等问题都需要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综合考虑。目前实践中也有公证机构会在对意定协议的订立进行公证后,通过定期跟进、回访、接收意定监护报告、实地探望等方式确保监护人正常行使监护权。


立法的完善、机制的建立并非一蹴而就,伴随着民众自我意识的增强和监护需求的与日俱增,意定监护制度更不可能因此束之高阁,故而了解意定监护制度在实践中尚存的困境及寻求现阶段的破解之道以便更好运用该制度以满足被监护人之需求,即为团队律师认为应当思忖之所在。意定监护制度尚未完善,仍需立法者、裁判者出台相应的解释或指引,细化和明确规则以指导实践,成全意定监护这场“双向奔赴”,真正“让爱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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