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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风险防范意识的不断加强,婚前财产协议的签订越来越普遍。婚前财产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前所订立的对各自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归属做出的约定,虽然是对财产归属的约定,但由于其强烈的人身属性和家庭纽带特征,在婚前财产协议中约定遗产处理条款的情形亦越来越多。
本文所讨论的“遗产处理条款”区别于约定通过继承方式获得的他人遗产归属的条款,应当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财产协议中对各自遗产处理的意思表示,多表现为再婚时约定各自的遗产由各自的子女继承,或双方可以相互继承。对于此种条款约定在婚前财产协议中的效力,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
一、部分观点认为,婚前财产协议中的遗产处理条款无效
(一)婚前财产协议与遗嘱有明显区别,应严格区分
1.法律依据不同
我国的继承方式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约定遗产处理的条款即应当属于遗嘱,立遗嘱系依据《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婚前财产协议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此可见,《继承法》保护的是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而《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二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尽相同,不能混同。
2.性质不同
婚前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法律行为,是双方合意的表现,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且协议的订立、撤销、变更、解除均需要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是立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无需与他人进行协商,无需相对人的同意,是对自己财产进行自由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不受他人意思表示的影响。
3.形式要件不同
婚前财产协议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十九条,其中对其形式的要求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婚前财产协议在形式要件上仅需要书面即可,没有其他特别的要求。《继承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相较于婚前财产协议,遗嘱的形式要件显然更为严格。
4.进行公证的要求不同
婚前财产协议自双方签字即生效,公证并不是其生效要件,也不会使婚前财产协议在效力上有进阶的变化,对婚前财产协议进行公证实则是对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能涉及的赠与等问题完善救济能力。而公证遗嘱不同,经过公证的遗嘱在效力上优于以其他形式订立的遗嘱,且公证遗嘱的失效和撤销只能以做出新的公证遗嘱的方式达到。并且在2017年修订的《公证法》中,第十一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事项,“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根据该规定,遗嘱属于明列的一种公证事项,而婚前财产协议应当属于合同,两者是不同的公证事项,相应的在公证程序上亦有不同的要求,且对于遗嘱公证的程序方面要求在2000年发布了《遗嘱公证细则》加以特别说明。因此,即使是经过公证的婚前财产协议,其中关于遗产处理的条款也不能等同于公证遗嘱,且在实践中,大多数公证处对于婚前财产协议中的遗产处理条款不予公证。
(二)继承权的提前放弃无效
1.期待权提前放弃无效
期待权是与既得权相对应的权利概念,是指将来有取得与实现的可能性的权利。期待权是对未来某一完整权利取得的期望,在附属条件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其所期待的某一完整权利还不能实现,但基于法律对取得完整权利的部分要件的保护,从而使期待权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从期待权的角度解释继承权来说,继承人身份的取得(取得完整权利的部分要件)即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对未来(被继承人死亡)完整权利的取得(既得权)具有期望,所以,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具有期待权的特征。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是与生俱来(甚至在胎儿时就享有)的民事权利,而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继承尚未发生,因此,此时的继承权实为一种继承的“资格”而非可以行使的既得权利,不存在放弃的可能。
2.继承开始前做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点亦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继承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开始,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亦应当在继承开始后才能做出,因此在婚前财产协议中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时继承尚未开始,该表示无效。
二、另一部分观点认为,婚前财产协议中的遗产处理条款有效
(一)婚前财产协议中的遗产处理条款性质为共同遗嘱
1. 婚前财产协议中的遗产处理条款符合共同遗嘱的特征
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而在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应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内容共同或相关的意思表示形成一个整体的遗嘱意思表示,从而定格于同一遗书上。这时遗嘱人之间的遗嘱表示是相互牵连和制约的。婚前财产协议中的遗产处理条款即是如此,其即使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遗嘱的单方法律行为性质,有了相互的牵连和制约,但仍然应当属于共同遗嘱,拥有遗嘱的效力。
2.共同遗嘱应当有效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遗嘱形式,我国法定的遗嘱形式为五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其中并未规定共同遗嘱。但在2000年7月1日实施的《遗嘱公证细责》第十五条中规定:“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据此,《遗嘱公证细则》是对共同遗嘱的内容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限定,即在“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时,“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也即共同遗嘱可以进行公证。那么满足这一条件的共同遗嘱公证后则应当具有公证遗嘱的效力。因此,《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遗嘱形式是以订立的方式为标准对遗嘱类型进行的划分,而共同遗嘱与一般遗嘱的不同在于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是在内容和主体上的区分,与十七条规定的遗嘱形式并不矛盾,并不是与之并列的新的遗嘱形式。换言之,经过公证的共同遗嘱系公证遗嘱,通过录音订立的共同遗嘱系录音遗嘱……共同遗嘱并不因为在《继承法》第十七条中未予列明而无效。
(二)婚前财产协议中约定遗产处理条款具有合理性
1.遗嘱行为具有强烈的私法性质
遗嘱是立遗嘱人对自己死亡后财产如何处分的意思表示,具有强烈的私法性,因此对于遗嘱的效力确认应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充分考虑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法选择行使权利和进行意思表示的方式。若某人未订立遗嘱,但在婚前协议中约定了遗产处理条款,如果确定婚前财产协议中的遗产处理条款无效,而使得其没有合法的遗嘱存在,则是对其权利的侵害和对其意思表示的漠视,因此,在婚前财产协议中约定遗产处理条款只要是订立者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应当得到确认。
2.符合我国的家事继承习惯
在我国的婚姻家事背景中,多数夫妻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有制,而其遗产属于个人财产,通常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进一步的划分。因此夫妻在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时为避免划分上的麻烦和错漏,亦为了使遗产的效用最大化,避免多次分家析产带来的纠纷与问题,可以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对象订立共同遗嘱,符合多数家庭的财产制状况。同时,在我国财产继承的实践中,夫妻一方去世后若有房屋等不动产存在,通常会留存至另一方死亡后再进行遗产分割,此时,夫妻双方订立共同遗嘱符合我国崇孝、家和的观念,亦有利于避免日后的遗嘱冲突或其他继承纠纷。
综上,本律师团队依据《婚姻法》、《继承法》、《公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大量司法实践判例,赞同第一种无效说的学术观点。同时,在此提醒大家,婚前协议中遗产处理条款的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多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故建议谨慎处理,最好对遗产处理事项订立专门的遗嘱,保证真实意思表示得到确认以及遗嘱的效力得到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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