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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章某与李某均为星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各出资50%,章某为法定代表人。在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吴某要求分割章某在星海公司50%的股权,按照一定数额计算股权价值后由章某折价补偿,但章某对吴某提出的股权价值不予认可,而吴某认为章某应当提供公司财务账册,可对股权份额作价评估后再行分割。章某表示愿意分割,但称公司财务会计账册涉及另一股东之权利,另一股东李某明确表示不愿提供财务账册且不愿放弃优先购买权。现因缺少财务账册致不能评估股权价值进而无法分割股权。
【分歧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双方均同意离婚,仅对股权份额和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法院可将此部分财产另案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股权分割问题需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就股权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时,可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对章某享有的50%的股权进行分割。
【律师评析】
深圳知名婚姻律师马成律师就本案所涉及的股权分割问题发表如下观点:
离婚时双方对股权份额和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时,法院是否需要将此部分财产另案处理?
马律师认为,本案股权的价值因另一股东李某不愿提供财务账册而陷入不能评估的困境,看似给法院的及时分割带来一定困难。但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仅规定了一种可另案处理的情形,即《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之情形,所以不能另案处理股权分割问题,应当在本案中依法进行分割。
二、若不另案处理,本案中的股权应当如何分割?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十六条只规定了夫妻双方就共有股权分割达成一致的情形,并且还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这在实践中往往会造成在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出现无法分割股权进而使整个案件陷入僵局的局面。马律师认为,若夫妻双方对共有股权的分割方式能够达成一致的,则应当按照协议分割;若无法达成一致的,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按照实物分割,即分割股权份额;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就本案来看,因本案中另一股东章某明确表示不愿放弃优先购买权,法院在无法对股权评估,故不能作价补偿吴某的情况下,可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即对金某享有的50%的股权进行分割。分割方式可依据均等分配原则,由章某、吴某各享25%的股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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