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涉港
浅析内地对香港关于抚养费的判令问题的承认与执
2021-07-02 14:4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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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7年香港回归后,两地政府在经济贸易、社会民生等方面的往来越来越频繁两地居民的跨境婚姻数量也逐年上升。由于香港与内地属于不同法系,是两个独立的司法系统,而在离婚案件中往往会涉及孩子的抚养、夫妻财产的分配和夫妻债务的分担等问题,因此涉港婚姻关系解除时所涉及的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亦不可避免。本文将就内地对香港关于抚养费判令的承认与执行现状进行简要解读。

目前内地与香港之间关于相互认可与执行的互助安排共有4个,分别是:2000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7年6月20日关于在香港签署但尚未生效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9年1月18日在北京签署但尚未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中第三条明确列举了“本安排所称婚姻家庭民事案件”,涉及抚养费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依据香港法例第  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依据香港法例第 13 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 16  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 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 II 部、第 IIA 部作出的赡养令;依据香港法例第 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在双方在生时作出的修改赡养协议的命令。根据该安排,内地对香港作出的关于抚养费的判令是可以依法予以认可与执行的,但该安排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内部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因此,虽然该安排对于婚姻家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也体现了两地互助的精神,但目前仍无法作为认可与执行的依据。

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中第三条规定:“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本条所称‘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据此,该安排所适用的范围并不包括涉及人身关系的区际民事判决,而由于婚姻家事案件具有极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依附性,故不适用于该安排。

至此,现行有效的内地与香港区际民事互助安排中并没有对涉及抚养费的判令的认可与执行做出规定。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参考案例,目前对香港判决的认可与执行依照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据此,我国承认外国判决的审查原则应当是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在对香港判决进行承认时亦应当遵守该原则。但《民事诉讼法》仅对承认与执行的总括原则进行了规定,对于案件的类型以及具体审查标准并未做出具体规定。而《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据此,对于香港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涉及子女抚养方面的判决的承认执行,亦不适用该规定。

因此,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安排,对于香港法院在离婚判决中一并作出的涉及抚养费的判令,没有认可和支持的依据;对于单独的抚养费判令的承认和执行,目前仍没有相关规定。通过搜索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亦无作出承认的判例。但随着两地司法协助的深入发展以及相关安排的完善和生效,根据《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精神,相信对于婚姻家事案件的承认和执行亦会出台明确的规定和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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