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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杨某与殷某于2005年结婚,婚后杨某与几个朋友共同出资创办了润益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上市。后殷某发现杨某与她人长期保持暧昧关系,遂于2012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杨某名下的股份。杨某辩称,其当年并未出资创办公司,只是借款,且其仅是挂名股东,真实身份是公司聘请的总经理。
【律师点评】
据调查,离婚高峰无论男女大多发生在35-49岁年龄段,占总离婚人数的60%,而这一时期,正值人生创业的黄金时期,由于离婚导致的股权分割及其它涉及股权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司法实践中,因股权分割导致纠纷常见的类型主要包括:因一方擅自将自己或自己与配偶双方名下的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因配偶双方对于一方或双方持有的股权价值分歧导致的纠纷、因一方为隐名股东或对公司出资引发的股东身份确权产生的争议及因一方利用股权质押担保导致股东权益减损、灭失,或可能减损、灭失酿成的纠纷等。以本案为例,就离婚时一方主张所持股权的出资性质是“借款”且是“挂名股东”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当如何应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杨某的“出资”性质可以通过公司是否让其参加股东会并分配利润而确定,而无须一定进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因为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资本变更的法定程序,并不是入资或增资协议的生效要件。若一方向公司提供钱款后,公司未开具出资证明,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配偶一方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那么这种情况下,配偶一方的钱款给付行为一般会被认定为“借款”而非“出资”。反之,若一方交付钱款后,参加股东会、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接受利润分配等,则可以认定其对公司的出资不是借款。
结合本案,若确认杨某向公司提供钱款的性质为“借款”,由于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即便杨某不积极配合取回,殷某仍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还款诉讼,被告为公司,可将杨某列为第三人。若杨某向公司提供钱款的性质为“出资”,此时其具有实质的股东身份,殷某可在离婚时以股东配偶的身份主张分割。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一方虽在工商登记中被列为股东,甚至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但这并非能够完全推翻对方主张的“挂名股东”。因工商登记为证权登记效力,而非设权登记效力,其对外具有绝对“对抗力”,但在公司内部、包括股东身份确认的纠纷中,其效力则大大降低;此外,验资报告也仅为书证而非司法机关委托审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其未能直接、充分地证明出资的事实,因此证明力也较低。
结合本案,要认定杨某是否为“挂名股东”,需要确认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记录、其它股东对于“挂名股东”身份是否认可、“挂名股东”是否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分配利润以及是否直接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内容,这些都可作为实质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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